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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排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廖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排民初字第12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因离婚事宜到法院起诉过,后原告基于各种因素选择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直到女儿成年。被告负担女儿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所做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两年多的时间,双方是彼此了解的;2、被告外出打工赚钱也是为家庭着想;3、就算是离婚,女儿也应该由我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当事人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2,分别是户籍管理机关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与婚姻登记证书。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结合庭审对当事人的质询,认定其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30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由原告照顾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并因此有过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现在已有将近五年时间,婚后生育了一女儿,夫妻之间也有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吵,但夫妻并未到感情破裂程度。庭审中原告廖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多一些包容和理解,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照顾好女儿,珍惜婚姻。被告张某甲不出庭参加诉讼,不提供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统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