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洪平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洪平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洪平。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洪平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园刑二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洪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洪平及其辩护人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004年9月17日经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马某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行后勤服务中心工程部经理、苏州工业园区建园大厦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管理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建园大厦工程的规划设计、招标、施工手续的报批、施工管理、竣工结算及后勤服务中心工程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朱某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建园大厦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建园大厦工程的相关设备、材料采购及后勤服务的后勤管理等相关工作。1、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万洪平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苏州工业园区建园大厦相关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马某行贿共计人民币45万元。(1)、2004年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万洪平在马某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莱茵花园的家中,先后多次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2)、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马某以借款的名义在被告人万洪平的车上向其索要钱款人民币15万元,后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3)、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万洪平在其车上送给马某钱款人民币20万元。2、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万洪平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违规承建苏州工业园区建园大厦相关工程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15次向朱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0万元。(1)、200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2)、2004年初,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3)、200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4)、2005年初,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5)、2005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6)、2006年初,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收受万洪平所送钱款人民币5000元。(7)、2007年初,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收受万洪平所送钱款人民币5000元。(8)、2007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9)、2008年初,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10)、2008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5000元。(1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1万元。(12)、2010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港二村路边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1万元。(13)、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邻里中心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1万元。(14)、2012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邻里中心附近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1万元。(15)、2012年底、2013年年初,被告人万洪平在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邻里中心送给朱某钱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初,朱某因与其行贿相关联人员被司法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被告人万洪平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万洪平归案后向司法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现已上缴国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朱某、赵某甲、季某、江某、蒋某、庄某、刘某、翁某、王某、邵某、赵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合���、付款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表、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工资审批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万洪平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洪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洪平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行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万洪平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万洪平上诉称,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洪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万洪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万洪平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万洪平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承建相关工程而多次向马某、朱某行贿,其目的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事实有证人马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艳吴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