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苏仲云与王婧玉、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徐向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仲云,王婧玉,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徐向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仲云,男,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婧玉,女,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莫兴家,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系王婧玉丈夫。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庞韦国,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丰权,村民委员会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东,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苏仲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婧玉、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柳村)、徐向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昌华,被上诉人王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兴家、马英华,被上诉人东柳村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权,被上诉人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4日,王婧玉与苏仲云签订采石场合作协议书,约定苏仲云与王婧玉共同合作承包东柳村采石场,主要条款为:甲方(苏仲云)将采石场头层作业面转让乙方(王婧玉),转让价格10万元,乙方分三年向甲方付款,第一年4万,第二、三年各付3万。双方共同使用东柳村采石场资源证,围绕石场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资源证及各种税费,双方各承担50%。双方如转卖承包经营权和资源,应转卖各自所有的部分,在价格同等的条件下双方互有优先购买权。双方独立生产经营,互相不承担连带责任。自2010年以后,与东柳村续签采石场承包合同,承包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协议以双方名义签订。如违约,按违约全额的双倍赔偿。因国家政策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双方无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婧玉缴纳了各种款项并购买设备对采石场头层作业面进行经营,经营至2009年9月7日。东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落实市政府安全生产紧急会议通知,要求东辽县矿山企业停止一切生产活动后停止经营。后由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王婧玉与苏仲云共同经营的东柳村采石场列入整合范围,双方均停止生产。2010年4月16日,苏仲云与徐向东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柳村采石场苏仲云部分(包括王婧玉经营的头层作业面)及房屋设备转让给徐向东,价格为100万。同时约定:在2010年4月16日前,苏仲云在东柳村采石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与王婧玉发生一切纠纷均由苏仲云承担,与徐向东无关。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吉林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吉政办发(2010)1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意见》,该文件对整合原则、整合范围时限、整合要求、政策措施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原则上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主体,对于同一矿区有多个探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要整合为一个开采主体。原审再查明,苏仲云与东柳村采石场承包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止,2003年承包费2万元,其余每年1.7万元。东柳村采石场(张丰权)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东柳村采石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苏仲云,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审又查明,采石场转让整合后,徐向东以东柳村采石场(徐向东)名义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苏仲云与徐向东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是否对王婧玉构成侵权的问题。王婧玉与苏仲云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书》是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王婧玉与苏仲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甲方(苏仲云)将采石场头层作业面转让乙方(王婧玉),乙方(王婧玉)独立开采经营。”说明合同从签订时起,王婧玉享有东柳村采石场头层作业面承包经营权。双方约定“自2010年以后,与东柳村续签采石场承包合同,承包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协议以双方名义签订。”说明苏仲云与东柳村承包合同期满后,如继续经营王婧玉与苏仲云具有同等承包经营地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享受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王婧玉与苏仲云共同使用的东柳村采石场(张丰权)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东柳村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王婧玉与苏仲云及东柳村均可以继续申请办理采矿权,但鉴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办发(2010)1号文件》要求,对列入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采矿权,相关证照到期后,有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由当地政府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因王婧玉与苏仲云共同经营的东柳村采石场列入了整合范围,故王婧玉及苏仲云在合同履行中均停止生产及续签承包合同。2010年4月16日,苏仲云与徐向东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柳村采石场苏仲云部分(包括王婧玉经营的头层作业面)及房屋设备转让给徐向东,价格为100万。而此时苏仲云对东柳村采石场既无采矿权又无所有权,其将东柳村采石场作业面与设备作价转让给徐向东,可以视为是苏仲云根据国家政策退出东柳村采石场承包经营并将采矿经营权及设备整体转让给徐向东的行为。依据王婧玉与苏仲云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书第四项“双方如转卖承包经营权和资源,应转卖双方各自所有的部分,在价格同等的条件下双方互有优先购买权。”因苏仲云已经与王婧玉签订合作协议,将东柳村采石场头层作业面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婧玉,而苏仲云在未经王婧玉同意的情况下,将东柳村采石场包括王婧玉承包经营的头层作业面转让给徐向东经营,侵犯了王婧玉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关于东柳村、徐向东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东柳村不是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在本案中并未侵犯王婧玉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婧玉要求东柳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向东依据国家政策与东柳村采石场经营者苏仲云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徐向东已向苏仲云支付了东柳村采石场苏仲云部分(包括王婧玉经营的头层作业面)的退出承包经营权补偿款,故王婧玉要求徐向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三个焦点是关于王婧玉要求赔偿生产经营期间所交各项费用的问题。经当庭质证,王婧玉在经营期间所交费用分别为头层作业面转让款5.8万(2008年4万、2009年1.8万),采矿许可证款112830元,开采方案款3250元(2008、2009年),白泉镇管理费500元,矿产资源补偿费10000元,税款2000元(2008年11月),水利方案编制费10000元(2008年),救护协议费3000元(2008年),安全检查管理费5000元(2009年),劳动者企业协议会费500元(2008年),税款10000元(2009年)。共计217080元。苏仲云因过错擅自处分王婧玉的合法权益,对王婧玉的上述赔偿请求,在王婧玉的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酌情考虑扣除12000元已上缴国家税款外,其余205080元作为赔偿,由苏仲云予以返还。对于王婧玉请求的各种设备的折旧损失,因属于王婧玉投资经营的正常投入,其已实际在经营中投入使用,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是因停产导致的折旧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仲云赔偿王婧玉退出承包经营权损失205080元;二、驳回王婧玉要求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婧玉要求徐向东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婧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苏仲云负担3000元,其余王婧玉负担。上诉人苏仲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王婧玉在经营期间缴纳的各项费用是采石场承包经营的前提,属于经营必需投入的成本。2007年12月24日苏仲云与王婧玉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围绕采石场产生的合理的费用苏仲云和王婧玉各自承担50%,不能由苏仲云承担。二、根据《采石场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生产经营独立。”所以王婧玉独立生产经营采石场产生的费用与苏仲云无关,原审判决由苏仲云承担,既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苏仲云擅自处分王婧玉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2009年4月1日以后苏仲云和王婧玉都“无采矿权、无经营权、无所有权”。1、经营权。2003年4月1日苏仲云和东柳村签订采石场的承包合同,取得采石场经营权,期限至2009年4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采石场经营权回归东柳村。2、采矿权。2007年12月,张丰权获得东辽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东柳村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期限至2009年12月,过期后采矿权回归东辽县国土资源局。3、所有权。中国境内所有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所谓的“王婧玉的合法权益”从何而来。2010年4月16日,苏仲云与徐向东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只是将自己的房屋、设备等合法财产转让,对王婧玉不构成侵权。四、苏仲云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并未对王婧玉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说理论,苏仲云的行为与王婧玉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王婧玉的赔偿要求是无理要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王婧玉满负荷生产2年。”并判决苏仲云赔偿王婧玉205080元的国家收缴税费、管理费、资源费等费用是明显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侵犯了苏仲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主持正义,依法审理此案,支持苏仲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婧玉、东柳村、徐向东均未有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东柳村与苏仲云签订了采石场承包合同,双方约订承包期限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2008年以后每年承包费1.7万元。2007年12月24日,东柳村作为发包方,苏仲云作为甲方,王婧玉作为乙方签订了采石场合作协议,徐向东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王婧玉与苏仲云的合作协议第八项约订:八、因国家政策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双方无责任。2008年1月1日,苏仲云在东辽县工商局办理了该采石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苏仲云,执照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1日。苏仲云与王婧玉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各自独立经营。2009年9月7日,东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落实市政府安全生产紧急会议精神通知,要求从2009年9月7日起,所有采石场、石灰石矿、地下金属矿山企事业停止一切生产活动,经市、县两级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动生产。同时,县政府下达了采石场整合通知,要求落实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有关采矿资源整合文件精神,诉讼中,双方对政府整合采石场的事实无异议,王婧玉自认此时采石场停止了生产。2010年4月16日,东柳村、甲方徐向东、乙方苏仲云三方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订:根据国家政策要求,两家合并一家,以大吞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0年4月16日,将东柳村采石场乙方部分(指2007年12月24日以前的作业面)及房屋设备等全部转让给甲方徐向东所有。三方还约订了转让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背书附有转让的设备及库存石料的价格。在2007年12月24日之前,对于东柳村的采石场作业面,苏仲云与徐向东各自经营50%,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费用。在2007年12月24日之后,苏仲云与王婧玉合作经营,对苏仲云从东柳村承包采石场的作业面,双方又各自独立经营50%,费用双方各承担50%。2009年9月份,东柳村将采石场整合后,苏仲云撤出石场,整个石场由徐向东独立经营。另查明:苏仲云与王婧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期间为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9月份。双方的合作协议约订:共同使用采石场资源证,因资源证发生的费用以及各种税费,围绕采石场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双方各承担50%。2008年和2009年,苏仲云共收到王婧玉采石场作业面转让款4.8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苏仲云与王婧玉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东柳村经当地行政部门审批,依法取得了该采石场的采矿权。2003年4月1日,东柳村将石场的采矿权与石场的承包经营权彻底分离,并将采石场50%的作业面发包给苏仲云经营,另50%的作业面发包给徐向东经营。苏仲云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经东柳村同意将自己承包石场作业面的50%发包给王婧玉经营。双方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二)关于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苏仲云是否存在违约及构成侵权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订:因国家政策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双方无责任。2009年9月份,政府下发文件要求对所有采石场进行整合,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双方约订的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自此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东柳村依法取得采石场的采矿权后,并将采石场发包给苏仲云经营,苏仲云取得的是对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王婧玉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取得的仍为采石场的经营权。该合作协议终止后,双方对采石场的经营权业已丧失,该采石场的经营权自动回归东柳村所有,双方合作期间所经营采石场的作业面理应交付东柳村。东柳村根据政府的要求对采石场的整合行为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苏仲云经东柳村同意将自己的设备及其库存石料等转让徐向东,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有侵害王婧玉的权益。采石场的资源为国家所有,苏仲云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整合的行为,亦未侵害东柳村对采石场的采矿权及经营权。(三)关于对双方约订:“如转卖承包经营权和资源,应转卖双方各自所有的部分,在现同等价格条件下双方互有优先购买权。”的认定问题。该合同条款是指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各自经营的作业面转让的约定,但随着合作合同的终止该条款自然消亡,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采石场作业面不再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合同终止后苏仲云将其设备和库存石料转让给徐向东,侵害了王婧玉的权益,并对王婧玉的损失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酌情扣除王婧玉应上缴的税款外,判决其余费用205080元(苏给王出具的收到各种上缴费用的收据款额)作为苏仲云赔偿王婧玉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四)关于合作期间共同上缴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在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的问题。双方约订:各自独立经营,因资源证发生的费用以及各种税费、围绕石场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有约定对所交纳的费用共同立账或专人管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工商经营执照的注册人为苏仲云,相关部门均向苏仲云收取费用,王婧玉将费用交付苏仲云后,苏仲云给王婧玉出具收据,苏仲云再向相关部门缴费。另外,苏仲云和徐向东分别承包东柳村采石场的二分之一,双方使用的均是东柳村采石场的矿产资源证,上缴相关部门的费用,有的费用是苏仲云和徐向东合并交纳的,有的是分别交纳的。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的性质虽然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苏仲云和王婧玉的合作协议终止后,对共同发生的上缴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均负有清算的义务,但事实上双方却始终没有清算。在双方对共同交纳的各项费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均负有向法庭提供缴费证据的权利和义务,故双方向二审提供的有关缴费的证据,均属于新证据。1、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8年至2010年5月期间,向国税部门纳税共计58458.70元的票据。应认定合理发生在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定额税费为:1920元×5个月=9600元,1950×2个月=3900元,1982.94元×1个月,1800元×1个月。以上总额为17282.94元/2(扣除徐向东纳税的50%)=8641.47元。苏仲云和王婧玉各自承担50%即8641.47元/2=4320.74元。其余税费王婧玉不认可,苏仲云又不能证明是发生的定额税费,不予认定;2、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期间,向地税部门纳税共计83159.12元的8张票据。应认定发生在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税费为:一是2008年的地税费35000元/2(扣除徐向东的交纳的50%)=17500元,苏仲云和王婧玉各自承担17500元/2=8750元;二是2009年的地税费,因王婧玉向二审提供了2009年6月24日地税工作人员给王婧玉打的收据一张证明交纳税款10000元,苏仲云和王婧应各自承担10000元/2=5000元。苏仲云提供的其余六张地税部门出具的收据,其中一张地税收据形成的时间不在双方的经营期限内,另五张地税出具的收据费用,王婧玉不认可,苏仲云又不能证明是徐向东交纳的还是其本人交纳的费用,不予认定;3、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7年7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向县国土资源局、县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站等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备用金等8张票据。应认定合理发生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的费用为:一是检证前必须交纳的备用金323960元,采矿权价款及使用费、登记费101500元,合计425460元/2(扣除徐向东交纳的50%)=212730元,苏仲云和王婧玉应各自承担212730元/2=106365元。二是苏仲云于2008年3月27日向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0000元和2009年3月20日交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000元,合计25000元。因该两笔费用徐向东已单独向收费部门交纳,苏仲云和王婧玉应各自承担25000元/2=12500元。苏仲云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当中县国土局出具的四张收据,其中有两张收据形成的时间不在双方经营的期间,另两张收据体现的费用,王婧玉不认可,苏仲云不能证明是否为徐向东交纳,并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不予认定;4、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3张票据,其中一张为现金日记帐,另两张收费项目名称体现为徐向东的名下,王婧玉不认可。对此苏仲云不能说明所交纳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定;5、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7年7月11日和2009年12月21日向县环保局交纳的环保费、监测费共计7000元的2张票据,对此,王婧玉不予认可。因交费的时间不在双方的经营期间,故不予认定;6、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交纳的三笔费用共计5500元的3张票据。其中2008年3月18日发生的向县矿山救护队交纳的救护协议费3000元,该票据在王婧玉的手中,苏仲云和王婧玉应各自承担3000元/2=1500元。苏仲云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一张罚款收据以及2007年5月23日发生的交费收据,王婧玉不予认可,苏仲云不能说明系双方合理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7、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8年7月22日,向水利勘测设计队交纳的方案编制费2000元的1张票据,因原件收据中标明是苏仲云交纳的费用,王婧玉对此无异议,苏仲云和王婧玉各自承担2000元/2=1000元;8、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8年10月25日,苏仲云向县水利局交纳的水利保护费5000元的1张票据,因原件收据中标明是苏仲云交纳的费用,应认定苏仲云和王婧玉各自承担5000元/2=2500元;9、苏仲云向二审提供的证明2008年4月11日,苏仲云向县白泉镇工业局交纳的管理费4000元的1张票据,因原件收据中标明是苏仲云交纳的费用,应认定苏仲云和王婧玉各自交纳4000元/2=2000元;10、关于苏仲云将头层作业面转让给王婧玉经营,苏仲云收取王婧玉的作业面转让款4.8万元,苏仲云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苏仲云转让头层作业面价格10万元,分三年付款,第一年4万元,第二、三年分别为3万元。王婧玉第一年已付4万元,第二年付8000元,共计付款4.8万元。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三年平均每年3.3万元。王婧玉经营一年零9个多月,王婧玉按协议约订没有多付转让费。该4.8万元,应认定王婧玉应当向苏仲云履行合同约定作业面的转让款,该4.8万元的作业面转让款,苏仲云不应当返还给王婧玉;11、关于苏仲云与东柳村承包合同当中每年有关1.7万元的承包费问题。苏仲云上诉称,该承包费应当其与王婧玉平均承担。但苏仲云与王婧玉的合同当中对此约定不明,所以,苏仲云对东柳村合同中的每年1.7万元承包费,应当由苏仲云自行承担。因此,苏仲云与王婧玉在合作经营期间,双方各自应承担上缴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为50%,即143935.74元。王婧玉已向苏仲云预交的各项费用为167080元(不含王向苏交纳的作业面转让款4.8万元),苏仲云应返还王婧玉预交的各项费用为167080元-143935.74元=23144.26元。(五)关于政府对采石场整合的行政行为实施后,东柳村、徐向东、苏仲云三方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王婧玉没有参与整合,其三方是否给予王婧玉适当补偿的问题。政府对采石场整合的行政行为,是造成苏仲云和王婧玉合作协议终止的法定条件,合作的双方均无过错。但是东柳村、徐向东、苏仲云明知王婧玉是合作人,是参与整合的主体,在没有通知王婧玉参与整合的情况下,三方便私自进行整合,导致王婧玉丧失了参与整合的机会,其利益受损。三方是整合的受益人,三方应当对王婧玉的损失给予平均补偿。补偿的标准应以王婧玉先期已向县国土资源局、县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站等一次性交纳的备用金、采矿权价款、登记费共计106365元的数额确定。因该笔费用是王婧玉先期投入用于合作及履行合作协议的费用,政府对采石场的整合,致使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造成了王婧玉先期投入的该笔费用受损,三方应以王婧玉先期投入的费用作为补偿的标准,故三方应分别补偿王婧玉35455元(106365元/3=35455元)。王婧玉向其他相关部门交纳的其他费用是开采时应当发生的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不应作为补偿的依据。综上所述,王婧玉与苏仲云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政府下达的采石场整合的行政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后,苏仲云将其自建的房屋、设备及库存石料转让徐向东,既未违约,又未对王婧玉构成侵权。原审认定苏仲云的上述转让行为侵害了王婧玉的权益,并以苏仲云给王婧玉出具的上缴相关部门费用的收据作为赔偿依据,无法可依,应予纠正。对采石场的整合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王婧玉、苏仲云合作经营的采石场被整合,双方均无过错,但东柳村、徐向东、苏仲云三方在整合时未能及时通知王婧玉参与,致使王婧玉丧失了整合的机会,造成其利益受损,客观存在。三方是整合的受益人,应适当对王婧玉进行补偿。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正确,但对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向相关部门上缴费用的事实未予查清不妥,应予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苏仲云返还上诉人王婧玉在共同合作经营期间上缴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共计2314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上诉人东辽县白泉镇东柳村民委员会、徐向东、上诉人苏仲云分别给予被上诉人王婧玉补偿人民币354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四、驳回被上诉人王婧玉要求上诉人苏仲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4704元,由上诉人苏仲云负担2135.36元,被上诉人东柳村、徐向东各负担1291.98元,被上诉人王婧玉负担9986.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赵艳霞审判员 刘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