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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郭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黄某,王某甲,邹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鹏君”),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黄某、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西塞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黄某、邹某、马某分别来自甘肃、陕西等不同省份,经人介绍先后于2012年至2013年到黄石市加入以“香港宏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宏运公司)为名的连锁销售组织。该公司规定,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一份产品后,就可以加入公司,成为一名实习业务员。首次加入的以购买产品的份数确定加入者在公司的级别,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产品的份数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公司按照加入者发展下线的人数及购买的数量,按照五级三阶不断提升业务员的级别,由低到高为:一、实习业务员(E级),1-2份;二、业务组长(D级),3-9份;三、业务主任(C级),10-64份;四、业务经理(B级)65-599份;五、高级业务员(A级),600份以上。“三阶”即第一个阶段由实习业务员提升为业务组长,第二阶段由业务主任提升为业务经理,第三阶段由业务经理提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港区多处地点租住房屋,以“家”为单位。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黄某、邹某、马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身边网友、亲戚及朋友加入该传销组织。至案发,共有张某甲、辛某、杨某丙等100余人被骗至黄石市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业务人员参与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成为B级业务经理,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均为B级业务经理,被告人黄某、邹某为C级业务主任。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管理,被告人马某协助被告人邹某进行管理,并根据各自的级别担负一定的策划、指挥、布置或者协调、管理、授课等重要职责。2013年7月19日该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2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侯某、魏某、代某、石某、郭某乙、陈某、王某乙、郭某丙、尚某、张某甲、辛某、杨某丙、郭某丁、刘某、安某、杨某丁、张某乙、孟某、糜某、李某丁、彭某、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王某戊、张某丙、丁某、王某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黄某、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黄某、邹某先后加入以“香港宏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而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黄某、邹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是从事的系传销活动,具有自首、重大立功、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是从事的系传销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业务主任级别,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提出其是受害者,没有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黄某均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马某、黄某、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郭某甲提出不知道从事的系传销活动、上诉人马某提出其未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李某甲、郭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李某甲、郭某甲到黄石后,虽然一开始不知道是从事传销活动,但二人在了解公司经营模式后自愿加入香港宏运公司,并成为B级业务经理,证实李某甲、郭某甲明知其从事的是非法传销活动,仍然积极发展下线,并担任家长,负责管理、协调等职责。马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并协助管理传销人员,系B级业务经理,其是否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不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故李某甲、郭某甲、马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具有自首、重大立功、退赃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因此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马某等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原判已认定系自首,故李某甲不构成重大立功。根据李某甲签字确认的扣押清单及其历次供述不能证实李某甲被抓获时查获现金及银行卡,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甲有退赃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某乙、黄某提出系从犯、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系业务主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杨某乙、黄某在传销组织中分别属B级业务经理、C级业务主任,二被告人积极发展下线,并在该传销组织中各自担负管理、协调及布置等重要职责,为传销组织的扩充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根据同案犯李某甲、郭某甲、马某证实杨某甲为B级业务经理,并有杨某甲的历次供述予以印证。故上述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考虑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郭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黄某均如实供述,并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须兴审 判 员  贾华斐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