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西章与被上诉人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西章,王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西章,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所,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袁西章与被上诉人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7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贷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住所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所系本案中借贷合同的贷款方,故该合同履行地为商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