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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中银达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晓红、孟宪斌、孟兆新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中银达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孟晓红,孟宪斌,孟兆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中银达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鞠昕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晓红,女,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斌,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兆新,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诉人通化市中银达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晓红、孟宪斌、孟兆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勇、臧海涛,被上诉人孟晓红、孟兆新到庭参加诉讼,孟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达丰一审诉称:孟兆新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用座落在通化市新城路1-3-2号、房产证号S0549**、建筑面积136.74平方米住宅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孟兆新向其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孟兆新没有还款,经诉讼法院调解孟兆新偿还借款本息336000元,其有权依法将该住宅作价拍卖并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孟晓红、孟宪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查认为该异议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因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对孟兆新所有的座落于通化市新城路房产证号S0549**、建筑面积136.74平方米住宅许可执行。孟晓红一审辩称:其不同意中银达丰公司申请执行房屋,因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其父母所有,母亲去世后,应有其与孟宪斌的份额。其从2005年起居住该房至今,孟宪斌亦在此居住。孟兆新一审辩称:其借款抵押房屋时孟晓红、孟宪斌并不知情,该房屋有其子女份额。孟宪斌一审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孟兆新向中银达丰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孟兆新用座落在通化市新城路1-3-2号、房产证号S0549**、房屋所有权人孟兆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孟兆新未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孟兆新一次性偿还中银达丰借款本息336000元,逾期不还款,中银达丰有权对该争议房屋作价拍卖的调解协议。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孟晓红、孟宪斌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担保的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不同意用抵押房屋偿还孟兆新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孟兆新抵押担保的房屋,原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孟兆新妻子去世后,其子女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2005年11月10日孟晓红、孟宪斌自其母去世之日即对抵押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孟晓红、孟宪斌、孟兆新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属共同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银达丰与孟兆新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遂缺席判决:对原告通化市中银达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孟兆新座落在通化市新城路1-3-2号、房产证号S054998的房屋不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银达丰负担。中银达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对座落在通化市新城路1-3-2号、房产证号S054998的房屋执行。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孟兆新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法定继承的事实。孟兆新之妻张风兰于2005年11月去世,2006年孟兆新取得房屋产权证。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2006年孟兆新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各继承人并未提出异议,即使该房屋系孟兆新夫妻共有财产,亦应视为各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另办理产权登记时,张风兰因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一审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中银达丰基于房屋登记的公信力,也可善意取得房屋的抵押权,抵押合法有效,应准予执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的,抵押有效。因争议抵押房屋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孟兆新个人所有,该登记具有公信力。中银达丰信赖此登记而与孟兆新进行交易,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其他人因抵押行为所受之损失,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员赔偿,但不影响该房屋抵押的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孟晓红二审答辩认为:其每月收入1000元钱,生活困难,其母去世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故不同意拍卖清偿债务。孟兆新二审答辩认为:争议房屋系家庭出资购买,因为购自个人的集资房,直到2006年才办理房照。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孟宪斌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除中银达丰公司认为争议房屋并非孟兆新20**年以家庭名义购买,而系孟兆新个人财产,并登记在孟兆新个人名下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于2004年被购置,后孟兆新夫妻及孟晓红、孟宪斌居住于此。孟兆新之妻张风兰于2005年11月10日去世,2006年孟兆新办理房屋产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5月16日孟兆新向中银达丰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孟兆新用座落在通化市新城路1-3-2号、房产证号S0549**、房屋所有权人为孟兆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孟兆新未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达成:孟兆新一次性偿还中银达丰公司借款本息336000元,逾期不还款,中银达丰公司有权将孟兆新座落于通化市新城路1-3-2号、产权号S054998、建筑面积136.74平方米住宅作价拍卖,价款由中银达丰公司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孟兆新享有,不足部分由孟兆新继续偿还的调解协议。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孟晓红、孟宪斌提出异议,认为抵押担保的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不同意用抵押房屋偿还孟兆新的借款。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孟兆新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银达丰公司借款30万元时,争议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孟兆新,并无其他共有人。孟兆新与中银达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中银达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孟兆新借款30万元,并在通化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中银达丰公司对争议房屋享有善意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屋的变卖、拍卖等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孟晓红、孟宪斌虽然对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但不足以对抗中银达丰公司的善意抵押权,中银达丰公司有权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中银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对孟兆新座落在通化市新城路1-3-2号、房产证号S054998的房屋许可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孟兆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雪轩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