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66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开友,系遂宁市射洪县金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卫东,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友、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而草率结婚,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与原告结婚后,生儿育女,为家庭操劳多年,近年来虽然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九月初二,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1月4日在射洪县原文巨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9月6日生育长女冯乙,1990年3月2日生育次女冯丙,二女均已成家,户口外迁。1992年6月2日生育子冯丁,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修建了位于射洪县陈古镇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6间。无共同债权。被告陈述在其弟周某乙处借款3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冯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上列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原、被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儿育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