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文南与陈国良、曹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良,曹翠芬,邱文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翠芬。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文南。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良、曹翠芬因与被上诉人邱文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良、曹翠芬的委托代理人强国良、被上诉人邱文南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邱文南与陈国良、曹翠芬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国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止,由曹翠芬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两年。借款协议下方载明“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就上述借款愿意承担共同法律责任”。同日,褚永根(公民身份号码××)应邱文南要求转账给陈国良2000000元。同时查明,陈国良、曹翠芬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应诚勇转账给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2250000元;2012年5月3日,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转账给应诚勇4733500元;2012年12月24日,蒋春林收到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邱文南认为,陈国良向其借款2000000元;陈国良、曹翠芬认为,陈国良实际向邱文南借款1800000元,借条中的其余200000元作为利息当场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协议后,褚永根受邱文南委托转账给陈国良2000000元均予确认,邱文南在其2014年3月19日的笔录第4页第12-13行中自认陈国良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陈国良向邱文南借款1800000元。二、关于还款情况问题。邱文南认为,陈国良、曹翠芬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陈国良、曹翠芬认为,邱文南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蒋春林,而陈国良、曹翠芬已将相应借款本息归还给蒋春林。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陈国良、曹翠芬未能提供其所称的邱文南将债权转让给蒋春林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邱文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仅提及由蒋春林出面替其向陈国良催讨借款的意向,并未确认将债权转让;第三,蒋少华、许民强、应诚勇、常大伟的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邱文南与蒋春林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第四,陈国良、曹翠芬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应诚勇与嘉兴保时捷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邱文南与陈国良之间,二者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陈国良、曹翠芬尚未归还邱文南借款本息。综上,陈国良欠邱文南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4880元(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的4倍,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故邱文南要求陈国良、曹翠芬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就上述借款愿意承担共同法律责任”,且曹翠芬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国良、曹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文南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8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邱文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邱文南负担7766元,陈国良、曹翠芬负担23034元。宣判后,陈国良、曹翠芬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12年4月底,邱文南已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蒋春林,2012年5月3日,陈国良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款。其次,蒋春林、应诚勇、许民强、蒋少华、邱文南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最后,2014年3月7日,邱文南又将本案债权重复转让给常大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邱文南答辩称:首先,本案债权并未发生转让,陈国良于2012年5月3日向蒋春林支付的是案外款项。其次,蒋春林、应诚勇、许民强、蒋少华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陈国良、曹翠芬已经取得了涉案借款并无异议,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发生了转让及借款是否已经归还。陈国良、曹翠芬认为邱文南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蒋春林且陈国良已经向蒋春林归还了相关款项。邱文南虽然否认本案债权发生转让,但是认可曾经让蒋春林向陈国良讨钱。蒋春林本人在公安所作的笔录中则陈述,因其凑钱帮陈国良将200万归还邱文南,而受让了本案债权,且已经与陈国良抵销了部分。故本案债权是否发生转让系应当查清的主要事实,而蒋春林作为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桐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