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余文与郑忠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余文,郑忠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67号原告:高余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被告:郑忠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磊。原告高余文为与被告郑忠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郑忠意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余文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原告自己的个人房产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50万,2013年4月18日银行依约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但是因原告的审查不详,错误地将自己的贷款转支付给了被告,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亦无任何的经济往来,直至银行诉讼才得知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其他情况至今仍一概不知。虽然原告起先认为是银行行为有误,与银行产生矛盾,后经法律教育,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但同时也得知,被告现在取得的本应属于原告的50万元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是应当返还的,为此,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的银行贷款款项计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忠意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是有其原因的。原告对银行的发放贷款过程是明知的,是没有错误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浦发银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浦发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到了50万元贷款的事实;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5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给了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经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要求由法院核对。同时对关联性认为:1.在贷款合同的第13页明确地写出本案的贷款是个人经营性贷款,且交易对象为本案的被告。2.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对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被告认为能够反映银行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是得到本案原告授权的,且双方发生经济来往的相关资料也提交给银行了。4.对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及转帐借方传票,被告承认是收到了高余文的该50万元贷款,但是该两份借款凭证上很明确地有高余文签字确认,收款人是本案被告。这份借方传票的收款人是电子打印的,不存在事后添加的形式,故可以证明本案原告高余文是明知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证据二,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及核实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判决书的内容不清楚,针对判决书本身的内容提出以下几点质证意见:1.判决书的第3页写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贷款利息。2.判决书的第4页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高余文对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是明知的。我们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原告是同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郑忠意的,在贷款发放后其也没有认为发放错误,还主动归还了利息。在贷款发放后几个月,她也没有向银行提出发放错误的异议,而是在银行在向她催讨贷款时其无力归还时才提出了异议。故我们认为原告一开始认为银行的放贷及利息的支付是认可的,是达到了其贷款的目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本院与存于(2013)绍商初字第2321号案卷中的证据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本院生效判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85082013100019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浦发银行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为该授信合同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8508201310001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与浦发银行发生的债务抵押担保,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额为73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依据前述两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85082013100019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作为该个人借款合同的附件,主要内容:鉴于本人与贵行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8508201310001901)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按照借款合同中有关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的相关约定,本人特向贵行申请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对外支付贷款资金。请贵行审核同意后在2013年4月18日将贷款本金(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向以下交易对象的账户进行支付,本人同意实际到账日期以贷款人及银联等相关合作单位系统处理为准:交易对象户名为郑忠意,账号为62×××75,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绍兴柯桥支行。该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要素汇总表》记载的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交易对象账户及支付金额与上述《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记载的信息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8日浦发银行依约将该贷款500,000元汇入被告郑忠意在浦发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75的账户。自2013年6月10日起,因原告未按约支付月息,浦发银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终止履行浦发银行与高余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二、高余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8,622.45元(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三、高余文承担浦发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345元;四、浦发银行就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物: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抵押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高余文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高余文抗辩浦发银行违规发放贷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高余文应归还给浦发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10日的利息8,622.45元、律师代理费26,345元,合计534,967.4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浦发银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最高限额730,000元范围内对高余文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9幢303室房产及编号为诸方他证抵字第k0000710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原告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自己与被告素不相识、亦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因自己审查不详,错误地将自己的贷款转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取得的本应属于原告的500000元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不当收取的500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贷款人浦发银行根据借款人即本案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18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本金50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被告在浦发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75的账户,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取该5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贷款人浦发银行申请以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对外支付贷款资金,交易对象为本案被告,现原告以自己审查不详,错误地将自己的贷款转支付给被告为由向本院起诉,是为主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首先应对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再由被告对其收取原告的500000元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浦发银行受托支付的交易对象即本案被告的信息均不是其提供给银行的,显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的作为个人借款合同附件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要素汇总表》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本院对原告在(2013)绍商初字第2321号案中提出的浦发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尚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亦即不管被告有否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凭现有证据均无法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