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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范月明与王光吉、潘雨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光吉,范月明,潘雨火,余姚市泗门镇海清塑料厂,张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光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月明。一审被告:潘雨火。一审被告:余姚市泗门镇海清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张家村。代表人:周海清,该厂厂长。一审被告:张吉明。再审申请人王光吉因与被申请人范月明、一审被告潘雨火、余姚市泗门镇海清塑料厂(以下简称海清厂)、张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光吉申请再审称:一、海清厂与范月明、张吉明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王光吉与范月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王光吉与海清厂是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王光吉与张吉明在开工之前曾就每人每天200元的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张吉明为了进度再去叫一个人来一起做,工钱同样为200元。后张吉明叫了范月明一起干活,两人同工同酬。王光吉支付给范月明工钱为每天200元,符合雇佣关系的报酬支付特征,故王光吉与范月明间应系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光吉与范月明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王光吉与海清厂关系问题。王光吉借用海清厂资质,并以海清厂名义对外开具发票,经营方式为自助经营、自负盈亏,上述经营模式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且王光吉在一审自认其系挂靠海清厂经营,故一、二审认定王光吉与海清厂间系挂靠经营,并无不当。综上,王光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光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