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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新疆田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延吉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田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延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田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举文。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吉(曾用名杨四喜),男,197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亮,新疆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田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延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代理审判员管仁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田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杨延吉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6元(新疆田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刘巧贞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