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小君与张金亮、陈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君,张金亮,陈美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1号原告冯小君。委托代理人缪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亮。被告陈美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616号嘉瑞培训大厦1501、1503、1507、1509、1511室。负责人高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公司员工。原告冯小君诉被告张金亮、陈美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张金亮、陈美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小君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1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护理费9756元(121.95元/天×80天)、××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4.53元(父亲14498元/年×10年×10%÷3人+母亲14498元/年×13年×10%÷3人+儿子14498元/年×3年×10%÷2人+女儿14498元/年×3年×10%÷2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200815.78元。现请求判令张金亮、陈美兰赔偿上述损失,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张金亮、陈美兰负担。被告张金亮、陈美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同意承担责任。事后,已支付原告2200元。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建议按私营制造行业标准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60天,标准偏高,认可96元/天;××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偏高,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张金亮驾驶陈美兰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建华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金亮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49天,医生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左后踝骨折、左下胫腓分离伴左踝关节半脱位、左肘膝软组织挫伤”,产生的医疗费62166.75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左后踝等损伤,经多处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伤后150天、80天、60天,并产生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伟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陈美兰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双方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121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还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后,张金亮已支付原告2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信息、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62166.75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2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合计66416.75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3638元(90.92元/天×150天);2.护理费9756元(121.95元/天×80天);3.××赔偿金96250.53元[包括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4832.66元(14498元/年×10年×10%÷3人)、母亲6282.47元(14498元/年×13年×10%÷3人)、儿子2174.70元(14498元/年×3年×10%÷2人)、女儿2174.70元(14498元/年×3年×10%÷2人)];4.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为120444.53元。三、财产损失项下:1.鉴定费2100元;2.衣服损失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2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9161.2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对陈美兰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3186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以从事非农产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0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共计122000元。超过部分为医疗费用56416.75元(66416.75元-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5444.53元(120444.53元-10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2300元-2000元),共计72161.28元,根据事故成因和双方过错大小,结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由张金亮赔偿非医保费用2100元和鉴定费100元,共计2200元,其他损失69961.28元(72161.28元-2200元),由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小君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小君损失69961.28元,合计19196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金亮赔偿冯小君损失22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冯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已批准缓交2078元),由冯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