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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元信用社与吴保玲、吴虎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元信用社;吴保玲;吴虎令;吴旭玲;吴福令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临执字第184-1号 申请执行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元信用社。 负责人陈兰峰,该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吴保玲,农民。 被执行人吴虎令,农民。 被执行人吴旭玲,农民。 被执行人吴福令,农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吴保玲、吴虎令、吴旭玲、吴福令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玉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