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伟与楼跃军、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楼跃军,王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跃军。被告:王美丽。原告胡伟为与被告楼跃军、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跃军、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销售玻璃,被告楼跃军制作并销售铝合金窗门,被告楼跃军向原告购买玻璃。2012年1月21日被告楼跃军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明确欠原告玻璃款12125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份被告楼跃军支付了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898元。即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共计人民币7314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推托付款。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楼跃军与被告王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楼跃军与被告王美丽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1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7125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另人民币1898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楼跃军、王美丽支付原告货款7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楼跃军、王美丽未作答辩。原告胡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被告楼跃军、王美丽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楼跃军拖欠原告胡伟2012年之前的玻璃款为7125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业务往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12号撤诉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楼跃军主张本案涉及的债权。被告楼跃军、王美丽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欠款5万元,该陈述与欠条上添注内容相互印证,且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2012年1月21日,被告楼跃军经与原告胡伟结算,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楼跃军欠原告胡伟玻璃款12125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25日,被告楼跃军于上述欠条上添注“已付承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已归还欠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伟与被告楼跃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楼跃军尚欠原告货款71250元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美丽与被告楼跃军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美丽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跃军、王美丽支付原告胡伟货款71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楼跃军、王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