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代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01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武,农民。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武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代武指使段某、宋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周市镇项路景苑小区、东方花园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他人,共计28克。具体分述如下:1、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指使段某在周市镇项路景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3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指使段某在周市镇项路景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3、4月4日,指使段某在周市镇项路景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9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在段某暂住的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花园XX号楼X号车库内查获代武用于贩卖的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2.2克);4、4月4日,指使宋某在周市镇东方家园小区XX幢楼下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后在宋某住处昆山市周市镇东方家园小区XX幢XXX室查获代武用于贩卖的4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24.6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武辩称其从未在段某家中存放过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代武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4年4月4日向黄某、孟某出售的1.2克冰毒属于犯罪引诱。在段某暂住处查获的2.2克冰毒,不应认定系被告人代武存放的毒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代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代武指使段某、宋某(均已判刑)在昆山市周市镇项路景苑小区、东方家园小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共计25.8克。具体分述如下:1、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指使段某在项路景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2、3月28日左右的一天,指使段某在项路景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3、4月4日,指使段某在项路景苑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9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4、4月4日,指使宋某在东方家园小区XX幢楼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3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某,后被当场查获。警察在宋某住处东方家园小区XX幢XXX室查获代武用于贩卖的4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24.6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全部涉案毒品,并对第3起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进行了处理。被告人代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住东方花园小区XX栋X号车库,2014年3月,其开始帮“小武”送毒品,“小武”给其提成。4月4日下午,“小武”让其去项路景苑小区给手机尾号为9277的男子送500元的冰毒,并说会有人把毒品给其。在路上,有个男子给了其1包冰毒。后来,买毒品的男子打电话说他自己不过来,让他一个戴眼镜的朋友来拿毒品。于是,其把毒品交给戴眼镜的男子,收了500元钱,随后就被抓了。警察在其住处搜到5包冰毒,可能都是“小武”放的。在3月20日左右和3月28日左右,其帮“小武”送过两次冰毒,都是卖给手机尾号为9277的男子,第一次送了200元的,第二次送了200元或者300元的,地点都是项路景苑小区。经辨认,被告人代武是“小武”,黄某是手机尾号为9277的男子。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4月4日,其想配合警察抓贩毒人员,就打电话给“小光”,向他买500元的冰毒,“小光”说让他小弟送到项路景苑小区。警察安排一名辅警陪其去交易,后其有事不方便出面,警察就让另一名辅警以其朋友的身份过去交易。后其给“小光”的小弟打电话,让他把毒品交给那名辅警。在十天之前和一周之前,其还向“小光”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200元的,第二次买了300元的,并且都是由“小光”的小弟送项路景苑小区的。经辨认,被告人代武是“小光”,段某是“小光”的小弟。3、证人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的辅警。2014年4月4日,吸毒人员黄某要配合警察抓贩毒人员,并打电话联系了对方,约在项路景苑小区门口交易。后黄某说他不方便过去,警察就让其以黄某的朋友的身份跟对方交易。卖毒品的男子交给其1包冰毒,其给了他500元钱。随后,警察就把卖毒品的男子抓了。经辨认,段某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的辅警。2014年4月4日,警察让其陪吸毒人员黄某到项路景苑小区与贩毒人员交易,黄某说他不方便出面,警察就让嵇某以黄某的朋友的身份跟贩毒男子交易。黄某给贩毒男子打了电话,让他把毒品给其朋友嵇某,之后就和其一起回去了。5、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帮代武送毒品,代武给其提成。2014年4月3日晚,代武说有人要买毒品,让其准备3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儿,买毒品的人与其联系,其把他带至东方家园小区25幢楼下,然后到303室拿了1小包冰毒(约0.6克)给他,收了300元钱。之后,其到银行把钱汇给代武,回去时就被抓了。警察在住处搜到4包冰毒,其中的3小包(约3克)是代武存放并让其帮忙贩卖的;另外的1大包(约25克)其不知道代武是什么时候放的。经辨认,孟某是向其买毒品的男子,同时辨认出被告人代武。6、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4月4日凌晨,其联系“小五”买毒品,“小五”就将他朋友的号码给了其。其打电话联系之后,见到一名胖男子,胖男子把其带到东方家园小区25幢楼下,然后到303室拿了1包毒品给其,其给了他300元钱。之后,其把毒品交给了警察。经辨认,被告人代武是“小五”,宋某是卖给其毒品的胖男子。7、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工作。2014年4月4日凌晨,警察在吸毒人员孟某的配合下,在东方家园小区25幢303室抓获一名贩毒男子。8、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段某、宋某与“小武”、孟某、黄某的通讯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警察搜查宋某、段某的人身及住处,扣押涉案毒品、现金、ATM机交易回执、手机等物的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孟某、嵇某处调取涉案毒品的情况。11、称重笔录,证实警察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12、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代武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13、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警察查获的涉案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14、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15、昆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段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500元作出了处理。16、刑事判决书,证实段某、宋某均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7、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代武的归案过程。1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武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代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底,其从湖北买了115克冰毒,然后带到昆山来卖,卖给了孟某和一名叫“小胖”的安徽男子。一开始,其自己给他们送毒品,自2014年3月之后,其让段某和宋某帮助送毒品,并给他俩提成。其在宋某住处放了三四十克毒品,有大包的,也有小包的。小包的毒品宋某是知道的,如果有人要买,他会直接拿了送过去。大包的毒品他不知情。其没有在段某住处放过毒品。最后一次卖毒品是2014年4月4日晚,孟某打电话向其买200元的冰毒,其联系了宋某,让他送过去。宋某把毒品拿给孟某后收了300元钱,当晚就汇到了其银行卡里。经辨认,黄某是那名叫“小胖”的安徽男子,同时辨认出段某、宋某和孟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武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在段某暂住处查获的2.2克冰毒系被告人代武用于贩卖的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武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代武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段某暂住处查获的2.2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被告人代武存放的毒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卖给黄某、孟某的1.2克冰毒属于犯罪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武在2014年4月4日之前就已经具有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和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代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陆 珍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