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5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茂源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献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建林。委托代理人葛晓燕,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保咸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党,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源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鄂L×××××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保险单约定,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彪驾驶鄂L×××××号自卸货车在咸安区桂花镇采石场路段下坡转弯时,造成车辆侧翻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被告派员赶到事发地点进行勘查、拍片后,原告将该车施救至被告指定的拆检点(即:咸宁市亚圣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拆检、定损、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L×××××号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7月8日,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意见:“鄂L×××××号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价格为1490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向修理单位支付鄂L×××××号自卸货车修理、换件费用14901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5019元(即车辆损失149019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茂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证明鄂L×××××号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茂源运输公司。驾驶员张彪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运输证。证据三、《价格认证意见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的意见:“车辆损失为149019元”。另外,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证据四、修理清单,修理发票。证明鄂L×××××号自卸货车修理费用为161224元,双方协商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为149019元。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维修情况说明》。证明修理单位在修理过程中,发现发动机气门桥掉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阮鑫来修理单位对发动机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后,修理单位才开始修理。原告支付发动机的修理费用30264元。事后,被告未作出定损报告。被告财保咸宁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实。鄂L×××××号自卸货车车辆损失149019元,按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鄂L×××××车事故损失复核裁定函》第二项裁定意见,应扣减发动机的损失30264元,余款118755元,扣减15%残值后,双方协商赔付。被告财保咸宁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鄂L×××××号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证据。证据一、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鄂L×××××车事故损失复核裁定函》。证明原结论配件价格符合特约维修价格水平。本次裁定意见具体如下:1、维持原结论不含发动机损失部分的维修费用118755元。2、发动机部分:维修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含吊装拆解费用30264元,是否属于第二次损坏范围,超出鉴定人专业范围,本次未做价格计算。3、残值归属双方协议,赔付人有权作出赔偿后,回收更换配件残值,收残后,残值不做扣减;残值无法提供,对于塑料件玻璃件明显无法恢复利用的残值,按原值2%扣减;其他无法提供的残值按照不超过原值15%双方协商扣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市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动机属第二次发动损坏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其他部分的修理费用,应扣除15%的残值部分,再协商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发动机是否属第二次发动损坏,未作出评估意见,被告对发动机部分的修理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证据一属同一类证据,也是本案赔偿处理的争执焦点。被保险车辆侧翻后,驾驶员是否又重新发动车辆,造成发动机第二次发动损坏,被告在出险现场勘查、拍照时,未提出发动机已进行了第二次发动的证据。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对发动机部件的损坏也进行了单列的拍照,也未提出发动机属于第二次发动损坏的证据。被告申请对发动机是否属于第二次发动损坏的范围进行鉴定,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作出评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在证据三、四、五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在证据一中关于发动机损失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茂源运输公司陈述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保险车辆侧翻后,被告在出险现场进行勘查、拍片时,未提出该车已进行了第二次发动的证据。该车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对发动机的损坏情况单列进行拍照时,也未提出该车的发动机属于第二次发动造成损坏的证据。该车修复后,被告至今未作出定损报告。省、市物价部门作出的该车损失评估意见与修理单位收取原告的修理费一致,均为149019元。另查明,该车更换的配件残值原告无法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茂源运输公司主张被告财保咸宁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9019元,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参照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鄂L×××××车事故损失复核裁定函》的第(三)项残值扣减意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019元,因原告未提供更换配件的残值部分,应扣减15%残值,扣减残值后损失为126666.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32666.15元。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2666.15元,此款定于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茂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财保咸宁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国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