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与孙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孙永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魏景云,经理。被告孙永民,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乌丹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告孙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民经合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由任光伟担保从我公司赊购时风四轮车一台,当时签订了“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其中约定,总价款为146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车款,则按照月利率1.38%计算利息,否则,除了按照月利率2.76%计算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然而,被告没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索,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付款5000元,2013年10月28日付款6000元,合计11000元。其余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经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的车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了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签订的“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一台及欠款未还的事实。针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孙永民由任光伟担保从原告处赊购时风四轮车一台,当时签订了“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其中约定,总价款为14600元,被告当于201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车款,则按照月利率1.38%计算利息,否则,除了按照月利率2.76%计算利息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上述尾欠款、利息及违约,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支付给原告5000,2013年10月28日支付给原告6000元,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机商品赊购与保证还款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永民没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双方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原告的四轮车款14600元,并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1000元按照先结息后扣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