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廿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廿初字第26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原系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校副主任。原告马某与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招生简章前往被告处报名上学,经该校审核后对原告予以录取,按招生简章,被告应向原告提供3+2的学制教育,并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但该校仅向原告提供了3年的中专教育,未能按约定提供2年的大专教育,并颁发大专学历,造成原告至今辍学在家。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2009年联办大专招生计划,证明被告应按招生计划向原告提供3+2的学制教育,并由联办学校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颁发大专文凭。证据三、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学费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马某学生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读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致家长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因不能向原告提供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2年的学制教育,已与学生及其家长进行沟通,对该项内容进行变更的事实。证据二、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分流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知道变更教学计划的事实。证据三、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收费票据四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校收取原告马某2009-2012年学费合计5198元。原告对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分流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及父亲书写,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学校系西宁市某某局直属全日制职业技术学校,2009年该校的招生计划经西宁市教育局报备案后,其向社会发布中药制剂等专业联办大专招生简章,原告见到招生简章即前往被告处报名上学,经该校审核对原告予以录取,按被告的招生计划,被告应向原告提供3+2的学制教育,即在被告处完成两年的药物制剂专业教育,实习一年,其后前往联办学校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完成药物制剂专业2年的大专教育。原告入学后按期向被告缴纳2009-2012年合计5198元的学费,在被告处完成2年的中专课程教育,经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该校颁发的中专学历证书,该校并安排原告到有关单位实习,实习结束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完成药物制剂专业2年的大专教育。被告虽变更教育计划为,向原告提供本省湟中县卫校完成药物制剂专业2年的大专教育,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提供该教育条件,致使原告至今辍学在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学校向社会发布中药制药等专业3+2学制教育招生简章,原告根据该简章向被告申请就读该校药物制剂课程,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教育服务合同,但原、被告对合同目的已明确,即原告按被告的教学计划,参加所有课程的学习,按时缴纳学费,并经考评合格,即可获得被告颁发的中专学历证书及联办学校天津某某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颁发的大专学历证书,被告应按招生简章的内容,向原告提供所学专业课程安排、人员管理、及时办理入学的教育服务,原告交费上课,经三年学习及实习已取得该校颁发的中专学历证书,双方已建立教育服务合同且以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因学制等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就读被告联办学校的大专二年学制教育,并取得大专学历的合同目的,且采取补救措施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西宁市某某职业技术学校赔偿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学杂费5198元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两年辍学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求为10000元较妥当。其他诉求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订立的教育服务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4元,已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承担412元,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启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