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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排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升耀诉刘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耀,刘敏,邓芳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排民初字第78号原告刘升耀。原告刘敏。委托代理人柳九一,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莲萍,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芳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升耀、刘敏与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耀、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九一、李莲萍、被告邓芳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邓芳���驾驶苏BW09**号小车由下埠镇往排上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左右,在经过下埠镇西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左侧直行的刘升耀驾驶的赣J992**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升耀、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芳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升耀、刘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医药费用,原告刘升耀、刘敏出院后,经法医部门鉴定原告刘升耀为伤残10级、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刘敏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升耀、刘敏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升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533.8元,被告赔偿原告刘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芳明辩称:我方已先行赔付了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要求重新鉴定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升耀、刘敏的身份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刘升耀、刘敏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上海市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2,被告邓芳明的驾驶登记信息、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邓芳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邓芳明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邓芳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升耀、刘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据4,原告刘升耀、刘敏的医疗证明、病例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升耀、刘敏在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产生了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证据5,原告刘升耀、刘敏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升耀、刘敏的误工损失。证据6,原告刘升耀、刘敏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升耀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刘敏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鉴定费600元。证据7,原告刘升耀、刘敏垫付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付了医药费3600元。经法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升耀、刘敏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村委会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升��、刘敏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对证据4,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升耀、刘敏的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时间、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刘升耀、刘敏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认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被告邓芳明无异议。被告邓芳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证据2,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邓芳明已支付了刘升耀医药费40333.25元、已支付了刘敏医药费18437.57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刘升耀、刘敏、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芳明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刘升耀、刘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付了医药费3600元,该质证意见被告邓芳明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刘升耀的医药费5000元,该质证意见被告邓芳明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费用应该被告邓芳明承担,该质证意见被告邓芳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刘升耀、刘敏和被告邓芳明均无异议。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刘升耀的伤残、刘敏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移送鉴定。2014年12月26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定结论为原告刘升耀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刘敏后续治疗费用3200元,本院开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刘升耀、刘敏提出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对刘升耀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予以重新鉴定,故此项目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的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3,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刘升耀、刘敏提供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村委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同福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刘升耀、刘敏在该村居住5年之久,故原告刘升耀、刘敏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刘升耀、刘敏的医疗证明、病例证明的采信,被告邓芳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升耀、刘敏的护理费及刘敏的营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升耀、刘敏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应依法予以核定。对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刘升耀、刘敏误工费的计算只能以其经常居住地上海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为依据。对证据5,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已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重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并未对刘升耀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予以重新鉴定,故此项目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认定原告刘升耀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刘敏后续治疗费用3200元。对证据7,被告邓芳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邓芳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刘升耀、刘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付了医药费3600元,该质证意见被告邓芳明表示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刘升耀的医药费5000元,该质证意见被告邓芳明表示认可;故确认刘升耀医药费40333.25元包括被告邓芳明支付31733.25元、原告刘升耀自付了医药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邓芳明支付了刘敏医药费18437.5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费用应该被告邓芳明承担,该质证意见被告邓芳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单为被告邓芳明提交,商业险保单未附保险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办案法官已向被告保险公司释明要提出证据核减医保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未进行医保外费用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医药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见,因交强险保单的背面有保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约定,故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因原告和被告邓芳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3日,被告邓芳明驾驶苏BW09**号小车由下埠镇往排上镇方向行驶,20时05分左右,在经过下埠镇西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左侧直行的刘升耀驾驶的赣J992**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升耀、刘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芳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升耀、刘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芳明支付原告刘升耀医药费31733.25元、支付了刘敏医药费18437.57元,原告刘升耀自付了医药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药费5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升耀为伤残10级、取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刘敏后续治疗费用3200元。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金额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额为50万元。原告刘升耀、刘敏认为大部分损失没有获得赔偿,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举证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一)原告刘升耀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333.25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38416元)、误工费29872.4元(4692÷30天×191天=29872.4元)、护理费16426元(86元/天×191天=16426元)、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5730元)、营养费1910元(10元/天×191天=191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核定为500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6787.65元。(二)原告刘敏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437.57元、误工费29403.2元(56300元/年÷12月÷30天×188天=29403.2元),因原告刘敏诉请的误工费为26946元,故该项损失核定为26946元、护理费16168元(86元/天×188天=16168元)、伙食补助费5640元(30元/天×188天=5640元)、营养费1880元(10元/天×188天=1880元)、后续治疗费用3200元、交通费核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2771.57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59.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芳明驾驶小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刘升耀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刘升耀、刘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芳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芳明��原告刘升耀、刘敏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被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参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再按照事故车辆方在责任范围内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38416元、护理费32594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94559.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邓芳明应依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93959.22元。鉴于被告邓芳明赔付���50170.82元医药费,故其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9570.82元在原告刘升耀、刘敏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邓芳明。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升耀、刘敏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升耀、刘敏93959.22元;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升耀、刘敏;二、被告邓芳明赔偿原告刘升耀、刘敏损失600元,但因被告邓芳明已付医药费50170.82元,故其超出赔偿数额部分49570.82元,应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升耀、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邓芳明负担XXXX元,原告刘升耀、刘敏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建华审判员  邬思朋审判员  胡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