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董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董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100元。离婚后,被告将房子卖掉,将3岁的女儿赶出家门,对女儿不闻不问,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多次打电话和被告要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女儿董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董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女董某某。2003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董某某由董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裴某某每月给付董某某抚育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止。但离婚后至今,董某某一直随母亲裴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城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虽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董某某由董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但离婚后董某某一直随母亲即原告裴某某生活至今,且董某某也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2月起,董某某随原告裴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董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董某某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50元,其余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尚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