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斜对面的“川YQ啤酒广场”小吃店吃宵夜,期间,邻桌有人发生争吵,醉酒的李某某叫他们不要吵闹,因言语不当与邻桌的张某某发生冲突,城西派出所民警敖云飞、协警王路明闻讯后前往查看,到达现场后敖云飞当即表明自己民警身份,并向在场人员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仍与对方抓扯在一起,敖云飞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一拳打在敖云飞左侧头部,并抓起桌上的消毒餐具打在敖云飞左颞部,民警谢涛、协警王路明赶来制止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极力反抗,并将谢涛、王路明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控制。经鉴定:敖云飞、谢涛、王路明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意见,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斜对面的“川YQ啤酒广场”小吃店吃宵夜,期间,邻桌有人发生争吵,醉酒的李某某叫他们不要吵闹,因言语不当与邻桌的张某某发生冲突,城西派出所民警敖云飞、协警王路明闻讯后前往查看,到达现场后敖云飞当即表明自己民警身份,并向在场人员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不听劝阻仍与对方抓扯在一起,敖云飞在制止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一拳打在敖云飞左侧头部,并抓起桌上的消毒餐具打在敖云飞左颞部,民警谢涛等人赶来制止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极力反抗,并将谢涛、王路明打伤,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控制。经鉴定:敖云飞、谢涛、王路明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支付敖云飞、谢涛、王路明医疗费人民币5295.43元,取得敖云飞、谢涛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斜对面的“川YQ啤酒广场”小吃店吃宵夜时,因言语不当与邻桌的张某某发生冲突,与对方抓扯在一起,民警敖云飞、谢涛和协警王路明在制止过程中,被其打伤的事实。4、民警敖云飞、谢涛、协警王路明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一致。5、证人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文某某、严某某、杜某甲、谭某某、文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文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受伤民警的陈述一致。6、提取笔录及民警敖云飞、谢涛受伤情况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地理情况及受伤民警当时的现状。7、情况说明;敖云飞、谢涛的警官证;王路明的劳动合同书,证实敖云飞、谢涛的民警身份,王路明被平昌县公安局聘为协警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事实。8、(平)公(物)鉴(文审)字(2014)13、14、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敖云飞左颞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路明右颞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涛双侧面颊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证明、医药费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支付敖云飞、谢涛、王路明医疗费人民币5295.43元,取得敖云飞、谢涛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取得敖云飞、谢涛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有初犯、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柠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