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兰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陵县大仲村镇驻地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陈艳青撞倒,造成陈艳青当场被碾压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艳生、高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