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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清云、谭畅返还原物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清云,谭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海滨广场9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欧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清云,男,生于1957年6月24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西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运涛,男,生于1937年5月5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号*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畅,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汉族,住阆中市彭城镇界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唐红梅,女,生于1968年2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谭畅母亲。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诉被告武清云、谭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告武清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涛、吴宝银,被告谭畅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畅在我公司购买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谭畅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未付清货款,产品所有权属我公司,在此期间,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谭畅对产品不得转让、出售、抵押或抵偿他人债务。谭畅从2013年4月开始就拖欠货款至今,2012年5月,谭畅却将该挖掘机抵押给被告武清云,该挖掘机现由武清云控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由二被告立即向我公司返还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被告武清云辩称,盛和公司与谭畅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对我没有约束力。因谭畅在我处借现金才将挖掘机予以抵押,我占有挖掘机是合法行为。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返还挖掘机的责任没有依据,其请求应当驳回。被告谭畅辩称,我没有将挖掘机抵押给武清云,是武清云将我骗到绵阳后强行将该挖掘机扣留至今。我从2013年4月起就未向盛和公司支付货款,盛和公司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现挖掘机是武清云占有,应由武清云直接向盛和公司返还挖掘机。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盛和公司与被告谭畅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谭畅在盛和公司处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55,000元/台。2、谭畅于2010年3月10日前向盛和公司支付首期货款191,000元,余下764,000元由谭畅在银行办理贷款支付。3、产品所有权自谭畅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此前为所有权保留期间,产品所有权属盛和公司,未经盛和公司书面同意,谭畅不得对挖掘机予以转让、出售、抵押或抵偿他人债务。合同签订后,谭畅向盛和公司支付了首期货款191,000元,余下764,000元谭畅在银行办理贷款按月支付。2012年5月,谭畅将挖掘机开到绵阳,武清云以谭畅欠自己借款为由将该挖掘机扣留。之后,谭畅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报案,该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武清云进行询问时,武清云承认扣留了谭畅的挖掘机一台。庭审中,武清云承认该挖掘机仍是自己控制占有。同时查明,谭畅从2013年4月份开始就未向盛和公司支付货款。还查明,该挖掘机发动机号为371532,车架号为SY0070W10010534L20,车辆识别代码为10SY023319398。认定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盛和公司与谭畅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所有权自买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此前为所有权保留期间,产品所有权属卖方。未经卖方书面同意,买方不得转让、出售、抵押或抵偿对其他人的债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其约定有效。谭畅于2013年4月起就未向盛和公司支付货款,按约定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于盛和公司,谭畅对涉案挖掘机还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挖掘机是被告武清云扣留,而非谭畅自愿处分,武清云占有该挖掘机属无权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依据物权产生的权利,盛和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该挖掘机,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支持。该挖掘机至今仍是武清云占有,故对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的盛和公司可直接追击到武清云承担返还挖掘机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清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三一品牌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的发动机号为371532,车架号为SY0070W10010534L20,车辆识别代码为10SY023319398)。二、驳回原告四川盛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谭畅承担返还挖掘机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武清云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