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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治与方敏、赵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方敏,赵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533号原告:陈治,跆龙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方敏,自由职业者。被告:赵娣,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方敏,男,自由职业者。原告陈治与被告方敏、赵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被告方敏(即被告赵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治诉称:2012年12月18日,方敏、赵娣因资金周转之需,从陈治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收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但借款后方敏和赵娣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陈治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方敏、赵娣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日止;2、方敏、赵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方敏、赵娣在庭审中共同答辩:2012年12月18日,方敏向陈治借款5万元,但陈治并没有实际给付5万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仅给付46000元现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月利率四分。借款当日,方敏将其一枚男士钻戒、一条铂金项链和一块雷达牌手表抵押给陈治,至今上述物品仍然在陈治处,要求陈治予以返还。方敏和赵娣系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方敏经朋友介绍与陈治相识。因资金周转困难,方敏于2012年12月18日向陈治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1%;方敏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陈治有权按日收取方敏逾期款额的3%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方敏的妻子赵娣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捺手印。当日,陈治将现金5万元给付方敏、赵娣,方敏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方敏并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陈治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方敏在庭审中称借款时,将其所有的一枚男士钻戒、一条铂金项链和一块雷达牌手表抵押给陈治,陈治当庭承认其收到上述物品,但不认可是抵押,称其只是替方敏保管,目前上述物品仍在陈治处,陈治同意债务结清时归还方敏。上述事实,有陈治提供的陈治身份证、方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敏向陈治借款5万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陈治起诉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方敏、赵娣抗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46000元,预扣了两个月利息,但方敏本人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载明的金额均为5万元,且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1%,与方敏、赵娣陈述的预扣利息标准不一致,而方敏、赵娣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陈治主张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3%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予以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陈治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直至款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方敏和赵娣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方敏和赵娣也同意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故对陈治主张方敏和赵娣共同归还本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方敏主张陈治返还其钻戒、项链、手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赵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治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方敏、赵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成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