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国营与代东鹏、马林、李亚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营,代东鹏,马林,李亚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郭国营,男,1974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东鹏,男,198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国栋、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林,男,1987年12月11日生。被告李亚洲,男,1988年11月27日生。原告郭国营诉被告代东鹏、马林、李亚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代东鹏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李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营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代东鹏有亲戚关系,2014年3月8日,经原告和马林、李亚洲作担保,被告代东鹏从许家波处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东鹏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不得已向许家波承担了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兰考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应归还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东鹏辩称,被告代东鹏认可这笔债务,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马林、李亚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代东鹏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许家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月息2.5%,原告郭国营及被告马林、李亚洲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人被告代东鹏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原告郭国营于2014年12月10日代替被告代东鹏偿还了该4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国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代东鹏偿还给出借人许家波40万元借款及利息9万元,借款人被告代东鹏应当偿还原告郭国营代其偿还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5%,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郭国营向出借人许家波支付的利息9万元,三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对原告郭国营请求的过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各连带保证人之间内部没有约定比例分担债务及利息,故被告马林、李亚洲应和保证人原告郭国营平均分担不能向债务人被告代东鹏追偿部分的债务及利息(即被告马林、代东鹏分别承担债务人被告代东鹏不能清偿债务及利息部分的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营债务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郭国营向出借人许家波支付的利息9万元,三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二、被告马林、李亚洲分别承担原告郭国营不能向债务人代东鹏追偿部分债务及利息的1/3;三、驳回原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代东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