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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成全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全,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成全。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被告白正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委托代理人赵海。特别授权。原告王成全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全的委托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及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全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王成全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成全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院治疗。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思杨驾驶的川A*****号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成全诉请判令:1.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8元(其中医疗费615元、误工费103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白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邹思、白正友承担;4.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白正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成全的医疗费,邹思杨已经支付。被告天平汽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至川B*****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王成全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21日至5月23日,王成全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和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4.8元。另查明,1.川A*****小型轿车车主是白正友,该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3.王成全系农村居民;4.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邹思杨非定向为此次事故含王成全在内的6名伤者垫付了9390元,其中5835元为垫付王才全的医疗费,剩余3555元为其他伤者垫付;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6.经本院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用于赔偿胡剑、栾春花、宁宁和王才全后已无剩余。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票据、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邹思杨驾驶川A*****号车与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号车发生碰撞,至王成全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成全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号车的车主,但王成全未举证证明白正友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王成全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成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614.8元;2.误工费,王成全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有效证据,参照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54元【7001元/年÷365天×3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以上3项金额合计702.34元。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平汽保四川公司关于保险赔偿限额分配的约定,经审查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胡剑、栾春花、宁宁和王才全,根据约定,王成全的损失由邹思杨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邹思杨已非定向垫付3555元,王成全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702.34元,经品迭,邹思杨无需再向王成全另行支付赔偿款,邹思杨垫付款尚余2852.66元(3555元-702.34元)可在其他伤者损失中进行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成全在本案中的损失702.34元已由邹思杨全额赔偿,邹思杨无需再向王成全支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成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