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屈小军与陈丹、定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军,陈丹,定晓明,伍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755号原告屈小军。被告陈丹。被告定晓明。被告伍小兵。原告屈小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丹、定晓明、伍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定晓明、伍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丹因其公司永州油菜项目需周转资金而找原告协商借款壹佰万元整。当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陈丹为甲方,出借人屈小军为乙方,担保人定晓明为丙方,担保人伍小兵为丁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二、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三、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放款数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算。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本合同下甲方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合同第五条5.1项约定:“担保方式:保证人丙方、丁某以其所有财产为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期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丁方承担保证责任。”第5.2项约定:“担保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第5.3项约定:“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至展期后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合同的签订地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陈丹的账户转账共计壹佰万元整,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陈丹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定晓明、伍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然而,被告陈丹在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丹亦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丹在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本金叁拾万元(¥300000.00),剩余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及自借款之日起的所有利息均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为364000元;2、被告陈丹按2%的月利率以3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04000元;3、被告定晓明、伍小兵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被告陈丹、定晓明、伍小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陈丹(借款人)及被告定晓明、伍小兵(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定晓明、伍小兵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若被告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30%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定晓明、伍小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陈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屈小军先生(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属实,立据为凭。被告陈丹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定晓明、伍小兵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陈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30日、31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丹支付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陈述此后被告陈丹于2012年6月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丹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陈述被告陈丹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陈丹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丹、定晓明、伍小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丹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而被告陈丹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丹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丹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丹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丹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其中被告陈丹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定晓明、伍小兵自愿为被告陈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陈丹未全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定晓明、伍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屈小军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被告陈丹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定晓明、伍小兵对被告陈丹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屈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72元,由被告陈丹、定晓明、伍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龙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