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238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南宁市某印染总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云武,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南宁市某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黎童,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丙,女,汉族,广西某学校医务室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蒙绍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武、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童、李盈盈、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蒙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母亲黄某丁生前有三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曾某已于1947年病故,育有一女系被告黄某丙;第二段婚姻配偶封某已于1950年离婚,1970年去世,育有一女一男,系被告黄某乙及原告黄某甲;第三段婚姻配偶吕某,双方于1955年结婚,两人无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原、被告及吕某母亲姚某。养父吕某生前尽心抚养继子女,对姚某也尽到赡养送终义务,姚某于1992年去世,养父吕某于1995年7月26日在南宁机械厂病故;黄某丁已于2014年6月26日因年老衰竭去世,生前系南宁机械厂职工,名下有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号房一套(南宁筑路机械厂生活区集资房)。母亲黄某丁在世时,原告一直全心全意照顾黄某丁,尽到赡养义务。但被告黄某乙对母亲黄某丁态度恶劣、怨言多,经常对母亲使脸色等,不愿赡养黄某丁,将黄某丁赶出诉争房屋,房屋的水电费用均从母亲黄某丁工资中扣缴,此后母亲黄某丁便随原告共同居住在南宁市棉生活一区。2013年9月6日,因被告黄某乙谩骂母亲黄某丁,并将母亲推倒在凳椅边,母亲气愤至极,走回原告居住在康乐园小区门卫处,在该小区物业保安人员闭某、黎某、刘某和物业见证下,黄某丁立下遗嘱,自愿将名下所有遗产交由原告继承,其他子女与旁人无权分割干涉,同时该遗嘱也证实黄某丁一直跟随原告居住和得到原告照顾。2014年4月27日,因原告中风,身体不便,只能将母亲黄某丁送到南宁市一心护理康复养老中心养老,在该中心养老期间母亲黄某丁得到原告无微不至的关照,尤其是在重病期间原告一直守候母亲身边,给予母亲临终关怀,直至母亲去世。去世后,原告又亲自操劳后事,而被告黄某乙对母亲生前不仅未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也未参加追悼会,吊丧期间未守孝、亦未到坟前磕头烧香跪拜,现原告向被告黄某乙执行母亲遗嘱,要求被告黄某乙腾迁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号房给原告继承,但被告黄某乙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向南宁市友爱南社区居委会求助调解,被告黄某乙仍不愿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号房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生前已同意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黄某乙,且该房屋的集资款由被告黄某乙全额支付;原告及被告黄某丙也同意房屋取得房产证后过户给被告黄某乙。原告提交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不合法。被告黄某乙为人善良,身残智不残,对兄弟姐妹爱护宽容,对母亲没有虐待,多年来一直对母亲非常孝顺、关心,尽到了女儿的赡养义务,因此恳请法院将该房屋判归被告黄某乙所有。被告黄某丙辩称:被告黄某丙全家尊重母亲的遗嘱表达内容。位于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房的归属,被告黄某丙已经在2006年5月9日母亲所写的委托书上明确表态,该房归被告黄某乙所有,但母亲又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写下遗嘱,前后对同一标的物的表述迥异,被告黄某丙尊重母亲的意思表示。对母亲留下的该套房子的归属,被告黄某丙听从法院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丁于2014年6月26日死亡。其生前结婚三次,第一次婚姻生育女儿黄某丙,第二次婚姻生育儿子黄某甲及女儿黄某乙,第三次婚姻的配偶为吕某,双方于××××年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吕某于1995年7月26日死亡。黄某丁父母早已病故。坐落于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系参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筑路机械厂2007年度全额集资建房,实交集资款为103112元。讼争房现由被告黄某乙使用。2013年9月6日,黄某丁在南宁振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振宁康乐园服务中心保安人员黎某、刘某的见证下,由代书人闭某代书,立下《继承遗嘱书》,该《继承遗嘱书》载明:“1、本人一直跟儿子黄某甲居住,由其打理、生活;2、已委托儿子全权代理官司诉求;3、本人所有遗产,交由儿子黄某甲继承,二个女儿及旁人无权分割干涉。遗嘱人:黄某丁,原名黄某戊(签名并捺指纹)。2013.9.6,地点:康乐园门卫处。代书人:闭某,见证人:黎某,见证人:刘某……”。2012年10月10日,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载明“黄某丁定向力、自知力、记忆力、……正常,智能正常”。另查明:2006年5月9日,被继承人黄某丁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厂建屋问题,现住的房子不妥需要重建,职工须办理一切手续,现委托女儿月桂全权代理。交费以后使用是由月桂作决定。得房产证后,即转给黄某乙所有权。黄某丁,原名某戊(签名并捺指纹)2006年五月九日……”。被告黄某乙提交的2006年8月1日广西区南宁机械厂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黄某丁,首期集资建房款(现金交款王某),金额40000元”;提交的2007年5月8日广西区南宁机械厂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黄某丁,第二期建房款(黄某乙现金交款),金额28000元”;提交的2007年8月1日广西区南宁机械厂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黄某丁,第三期建房款现金交款20000元(王某),现金交款7000元(黄某乙),金额共为27000元”;提交的2009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某的现金交款单载明:“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机械厂,交款人黄某丁,款项来源集资房款,金额8112元”;提交的2009年11月19日广西区南宁筑路机械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购房人黄某丁,住房类别楼房,金额103112元”。被告黄某乙提交的广西区南宁筑路机械厂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厂一栋集资建房向住房户黄某乙分4期收款:分别是2006年8月40000元、2007年5月28000元、2007年8月27000元、每期收到黄某乙交来现金后由厂部开具收款收据,以示厂部已收到款,现金交款单证明厂部已把该款存某,所以住户手中只有收款收据,2009年11月交现金8112元,同时集中开了一张金额集资款的收款收据,收回前三期开出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该住户已交完款,可以办理其他房产手续。这是我们厂的集资建房的收款流程”。被告黄某乙提交对话录音光盘,拟证实被继承人黄某丁在与其对话中认可购房款为黄某乙出资及黄某丁表示讼争房归黄某乙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继承遗嘱书》符合该条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6日的被继承人黄某丁的《继承遗嘱书》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乙主张黄某丁生前已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黄某乙提交的委托书上虽载明:“得房产证后,即转给黄某乙所有权”,但该意思表示形成的时间为2006年5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继承遗嘱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在委托书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黄某丁于2006年5月9日所写的委托书中对讼争房的处分与2013年9月6日的《继承遗嘱书》中对讼争房的处分相抵触,本院认定黄某丁以2013年9月6日的《继承遗嘱书》变更了2006年5月9日所写的委托书中对讼争房的处分,故黄某丁的遗嘱以2013年9月6日的《继承遗嘱书》的内容为准。至于被告黄某乙提交对话录音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7日与黄某丁对话时黄某丁表示讼争房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黄某乙无证据证实与黄某丁对话录音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录音遗嘱的成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黄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对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法有效的《继承遗嘱书》中被继承人黄某丁的遗嘱意思表示,坐落于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1栋1单元1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黄某甲继承。原告提出如讼争房屋由其继承,则要求被告黄某乙搬离该房,因讼争房屋现由被告黄某乙使用,且本院确认讼争房由原告黄某甲继承,为便于今后房屋的管理使用,被告黄某乙应搬离讼争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由原告黄某甲继承;二、被告黄某乙搬离西乡塘区衡阳东路2号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某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艳华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覃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