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新军与黄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军,黄金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561号原告:刘新军。被告:黄金凯。原告刘新军告黄金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分10次从原告的珠宝店购买珠宝、翡翠、首饰等,累计欠款2904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4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珠宝首饰,共计欠款2894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9份。另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9月7日的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00元,内容为“欠现金1000元观音两个”,署名王强(黄金凯)。原告陈述该欠条系由被告的司机王强代为书写。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4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欠其货款1000元的诉请,因欠条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强受被告委托出具欠条,该项诉请证据不足。对上述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黄金凯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军货款289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