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康万治、谢小炎、秦喜峰、曲小丽、康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康万治,谢小炎,秦喜峰,曲小丽,康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巩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被执行人康万治,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谢小炎,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秦喜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曲小丽,女,1980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康建国,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巩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康万治、谢小炎、秦喜峰、曲小丽、康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万治、谢小炎、秦喜峰、曲小丽、康建国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康万治、谢小炎、秦喜峰、曲小丽、康建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万治、谢小炎、秦喜峰、曲小丽、康建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元七角二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跃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