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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柳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诉讼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女。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冰珊,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西一路肤施路凯越酒店副楼。负责人汤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文周,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提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柳某某驾驶陕KA1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1国道仇家村村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陈某甲、电动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部分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柳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院抢救费、太平间费用、车损共计人民币1596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99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陕KA1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1国道仇家村村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被害人陈某甲、电动车乘车人被害人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陈某甲当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30因救治无效死亡。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041.43元。被害人曹某某当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2014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107.71元。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1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受雇于朱某某,其驾驶的陕KA1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朱某某于2013年6月6日,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在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系实际经营该车的车主。陕KA1X**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两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2014年4月30日,陈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拉她去街道,她在车厢坐着,走到云阳镇上仇村村口处时,一辆大车就把他们的电动三轮车撞了,之后她在地上爬着,头很晕,啥都不知道了,等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她当时在上仇村村口路边站着,看见有一辆红色半挂车由西向东走,行至上仇村村口时,听到这辆半挂车猛刹车,然后又听到一声响声,她就跑了过去,看见一辆红色半挂车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倒了,电动三轮车头南尾北被撞在半挂车的右侧附近侧翻着,电动三轮车的一个老汉在前面躺着,还有一个老婆婆在电动三轮车东边坐着,她看见后赶紧拿出手机拨打120、110,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是一个陕北人开的车,穿着夹克,大概有40岁左右。3、证人强某某证言证,他当时在陕KA1X**号半挂车副驾驶上坐着,柳某某开的车,车从泾阳往榆林行驶,当车行至泾阳段云阳镇原收费站向东有两三公里处时,突然听到柳某某喊了一声哎哟,车就停下来了,他俩下车看见车在路中黄线北边的路沿上停着,一辆三轮车在路的中黄线附近倒着,一个老汉在三轮车后面附近躺着,一个老婆在三轮车的中间位置躺着,他俩就挡路上过往的车辆,想把伤者拉到医院去。过一会120就来了,把两个人拉走了,然后警察也来了,把柳某某带走了。不知道是谁打的120、110。4、事故认定书证,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5、急救站来电登记表证,2014年4月30日11时34分接1529934****急救电话。6、急救站120出车登记证,2014年4月30日11时36分“120”出车,地址在云阳上仇村口。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当日因救治无效死亡。8、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户籍注销证明证,陈某甲因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其户籍信息于2014年5月8日被注销。9、驾驶证、行驶证证,被告人柳某某准驾车型为A2,陕KA1X**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10、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证,泾阳县公安局对肇事车辆陕KA1X**进行了扣押。该车于2014年6月5日被领回。11、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害人陈某甲生于1939年8月4日,被害人曹某某生于1944年2月28日。被告人柳某某生于1974年5月4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收条、谅解书证,2014年5月2日,被害人之子陈某乙收到朱某某交来医疗费10000元,当日收到丧葬费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亲属10000元。被害人陈某甲亲属及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211国道仇家村村口处。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陕KA1X**半挂车、一辆电动三轮车,肇事人柳某某在现场停留,现场受伤2人。被告人柳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14、辨认笔录证,经潘某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肇事者为柳某某。1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经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曹某某伤残等级属十级。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陕KA1X**/陕KY1**半挂车前保险杠右前角距地面高约50-100厘米处有擦痕,前保险杠右前角距地高鸡100厘米处有一碰撞凹痕。该车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排除机械故障所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可能。在实载状况下,其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7km/h。18、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医疗费票据证,陈某甲医疗费14张,共计5041.43元。曹某某医疗费10张,共计26107.71元。2、收据存根证,泾阳县医院总务科出具收据存根,陈某甲共花费太平间费用4400元。3、收款收据证,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0日购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800元。4、法医鉴定票据3张证,曹某某鉴定花去2270元。5、户籍证明证,陈某甲生于1939年8月4日;曹某某生于1944年2月28日,系陈某甲妻子;陈某乙生于1962年5月12日,系陈某甲儿子。6、村委会证明证,陈某丙系被害人陈某甲、曹某某之女。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甲、曹某某之女。7、收条证,2014年5月2日,被害人之子陈某乙收到朱某某交来医疗费1万元,当日收到丧葬费2万元。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从事营运活动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诉请的丧葬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其诉求的太平间费用,应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其诉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其实际损失价值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价值。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五月二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一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27357.71元、残疾赔偿金6503元、护理费2500元、鉴定费2270元,共计38630.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6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3927.12元。(以上给付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4290元、丧葬费22165元、医疗费5041.43元,共计151496.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1184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52174.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18556.24元。(以上给付之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