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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乔光信、曹文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星、代理检察员李昭慧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及其辩护人乔光信、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付庄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1、孙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3、孙某自愿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孙某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法院对孙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2014)德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刑事谅解书1份、收到条1份、收据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乐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付庄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51号1号楼2单元102号居民李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同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8日11时16分,本案由现场群众拨打122电话报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将孙某带至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孙某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询问完毕后,民警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同年8月5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将其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的近亲属自愿对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害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被害人李某驾驶摩托车,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证实李某正在哺乳期,上午下班的时间为11点的事实。二、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同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确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2014年7月29日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鲁N×××××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处于向左侧转向状态)与嘉翎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2、鲁N×××××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嘉翎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交叉口中心西南方向(两事故车辆遗留路面痕迹反向延长线交点处)路面上。3、鲁N×××××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开始制动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为31~33㎞∕h。根据现有痕迹物证,嘉翎牌两轮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四、书证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驾驶B2型机动车资格,被害人李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涉案鲁N×××××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登记情况等。2、德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7月28日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户籍证明信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9年11月1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证实孙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其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其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公安人员将涉案鲁N×××××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二轮摩托车扣留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3、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生前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2014)德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刑事谅解书1份、收到条1份、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肇事车辆车主德州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先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交到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保证金20万元;李某的近亲属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孙某、公诉人没有异议。为了核实以上情况,本院对李某的近亲属李三元、赵俊英、胡廷柱分别进行了询问,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询问笔录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上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孙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属自首,另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孙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同,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同,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孙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鲁金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