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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