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赵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