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莹莹,王福昌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莹,王福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0号原告孙莹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组。身份证号:×××被告王福昌(王大伟),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西城镇胜发村*组。身份证号:×××原告孙莹莹与被告王福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莹诉称,200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4月3日生育了1名女孩王语涵。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育费。被告说欠他姐钱不属实,他同学欠他5,000.00元钱,但我不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王福昌辩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对,离婚的理由不对,我们没吵过架。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财产和存款,有债务欠我姐10,000.00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1日原告孙莹莹与被告王福昌登记结婚,2012年4月3日生育了1名女孩王语涵,现在原告处。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合好无效。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合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2、因子女在原告处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其标准应参照本省农村上年人均纯收入(9,634.00元/年)确定;3、关于被告主张欠其姐姐钱之事,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综合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莹莹与被告王福昌离婚;二、子女王语涵随原告孙莹莹生活,被告王福昌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4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挺进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中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如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