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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潘永诗与娄新放、张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诗,娄新放,张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潘永诗,男,汉族,1944年12月3日生。被告娄新放,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生。被告张翠萍,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生。原告潘永诗诉被告娄新放、张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新放、张翠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诗诉称,2013年9月20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拖延不还,至今一年有余。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娄新放、张翠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新放于2013年9月20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打有欠条一张,上写“下欠潘永诗现金50000元厘一分半。2013.9.20号娄新放”。原告所主张利息9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本案起诉之日止。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娄新放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娄新放借原告50000元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娄新放所打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娄新放所欠债务理应归还,故对原告潘永诗要求被告娄新放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9000元,并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翠萍还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欠条上的签字系被告娄新放一人所签,原告虽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翠萍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新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永诗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以上共计59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永诗对被告张翠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娄新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