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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桂绍昆与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绍昆,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桂绍昆,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张维,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桂绍昆与被告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绍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绍昆诉称,2014年2月20日,债务人张维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维从原告桂绍昆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3月24日,双方再次书面约定将上述欠款的偿还日期延续到2014年4月20日之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维欠原告桂绍昆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桂绍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枫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