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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2号原告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方顺桥乡辛章屯。法定代表人巩大斌,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美香,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25号。原告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诉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斌、委托代理人叶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公司走账),并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现金(走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该借款被告至今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中赛公司向原告红光公司出具借条借得人民币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现金(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因被告一直未还款,遂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红光公司与被告中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借款本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自2014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保定红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并支付孳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南京中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