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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务真、张亚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务真,张亚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务真,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亚妮,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务真、张亚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冻结被告账户存款的民事裁定。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其与起诉时的第三四被告张喜保、张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对张喜保、张雪撤诉,同日,本院作出了对张喜保、张雪的撤诉予以准许和解冻该名下账户的民事裁定。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务真、张亚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款,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被告张务真、张亚妮未按期还本付息。诉讼期间,原起诉的第三四被告即担保人张喜保、张雪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5000元,故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名下还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30000元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张务真、张亚妮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务真与被告张亚妮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务真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同日,被告张务真、张亚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利率(月)11.07‰,逾期利率(月)16.605‰,罚息利率(月)22.14‰,按季结息。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1月28日担保人张喜保、张雪代借款人张务真、张亚妮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15000元。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名下现还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30000元的利息(止2014年12月21日欠4663.95元,之后的亦未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贷款账户记载、贷款还本客户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务真、张亚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即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约给付利息。担保人张喜保、张雪代替被告向原告清偿的15000元本金应视为被告归还,对其余借款及全部利息,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应予及时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务真、张亚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贷款总额3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为4663.95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剩余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695元,由被告张务真、张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英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