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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殷增臣王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增臣,王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殷增臣,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崔增山,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东,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殷增臣与被告王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增臣及委托代理人崔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被告雇用我为其承揽的工程用挖掘机干活,共计欠我租赁费132000元,该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23日,被告王瑞东租用原告殷增臣挖掘机为其承揽的潍坊市龙潍集团堤海大坝干活,当时双方约定:每月挖掘费33000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挖掘费共计132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殷增臣挖掘机租金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7.23号至11月23号)¥132000.00王瑞东2013年11月25号。”该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瑞东租赁原告殷增臣挖掘机为其承揽的工程干活,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瑞东给付原告殷增臣欠款13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5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元--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