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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康克桂、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克桂,刘玉玲,赵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克桂。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董生宏,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艳丽。上诉人康克桂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玲、原审被告赵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玲在一审中诉称,赵艳丽系刘玉玲女儿,康克桂、赵艳丽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至2010年之间累计向刘玉玲借款35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和开服装店。康克桂、赵艳丽借款后一直未向刘玉玲还款,在刘玉玲催促下,康克桂、赵艳丽于2013年7月23日向刘玉玲补写借条,但至今未还款。现刘玉玲因家庭和身体急需用钱,康克桂、赵艳丽拒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刘玉玲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康克桂、赵艳丽连带偿还刘玉玲借款3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000元,共计370000元;2、诉讼费用由康克桂、赵艳丽承担。康克桂在一审中辩称,康克桂、赵艳丽为夫妻。但现在康克桂、赵艳丽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同时,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该笔债务,应认为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虚假债务,其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赵艳丽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2004年我们结婚时需要买房回家拿了40000元,但是没买房,我们自己花了;2005年回家拿了70000元,那时刚生完孩子在家,无业,就拿这笔钱花了;2008年因为开店又拿了50000元;2009年买我现在住这个房屋,又拿了170000元;之后又回家了20000元过户费,总计为350000元。之后我妈问我要钱,我们没有那么多钱,就补了一份借条。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康克桂、赵艳丽向刘玉玲出具补借条一份,内载明:“补借条,从2004年至2010年因购房和开店向刘玉玲累计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康克桂、赵艳丽,2013.7.23”。康克桂质证称,第一,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第二,从该张借条看,为大笔借款,没有支付借款的凭证来证明该借条中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第三,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与赵艳丽所述借款内容相互矛盾,该借条当中明确借款用途系购房和开店两项,但在赵艳丽答辩中主张有70000元用于生活,因此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这个借条形成原因为2013年康克桂、赵艳丽夫妻关系恶化,康克桂应赵艳丽的要求给其姨即刘玉玲的妹妹刘美芹出具350000元的借条,但由于刘玉玲及刘美芹为康克桂的长辈且为女性长辈,所以康克桂当时并不知晓刘玉玲及刘美芹的具体姓名,其根据赵艳丽提供的姓名出具了2013.7.23日即本案借条,但事隔一天,赵艳丽告知其说名字写错了,应该为刘美芹,于是,康克桂于2013.7.25日出具了以案外人刘美芹为贷款人的补借条,内容与该借条基本相同,该两份借条均交给了赵艳丽,后赵艳丽主张7月23日的借条已撕毁。同时,出具7月25日借条后约一周时间,康克桂致电刘美芹,询问是否收到借条事宜,刘美芹答复不知晓借条的事。以上为该借条的出具原因。赵艳丽质证称,借条是康克桂写的,是我们开给我妈的。借钱花了,来要钱应该给人家开借条,如果没借钱就不能开借条。庭审中,康克桂出具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买卖契约两份,证明康克桂、赵艳丽将原四方区萍乡路×号×幢×单元×户住房出卖后,购买了市北区敦化路×号×单元×户房屋,540号房屋价值为405000元,进而证明康克桂、赵艳丽不可能同时向刘玉玲及案外人刘美芹各借款350000元;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北民初第1275号卷宗的庭审笔录,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仅有向刘美芹借款的350000元,无其他债务。刘玉玲所主张的350000元债务属于大额债务,但在离婚过程中从未提及,说明本案诉讼是为离婚转移财产做铺垫;证据三、2013年7月25日康克桂、赵艳丽的谈话录音证据(光盘)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康克桂在质证意见中谈的借条形成原因、形成过程。证据四、2013年9月4日的录音证据(光盘)一份,证明在同一时间就同一笔债务出具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条。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就离婚中的孩子抚养、房屋、债务等进行了谈判,其中,再次涉及本案的借条。刘玉玲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康克桂的主张,这个与刘玉玲主张的事实并不相矛盾。2、证据二记录的事项与刘玉玲主张的事项毫无关联,刘玉玲所主张的借款是从2004年到2010年之间康克桂、赵艳丽多笔累计向刘玉玲所借形成的,至于康克桂、赵艳丽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及这笔债务,无非是康克桂、赵艳丽故意隐瞒相关债务,不能因此侵犯刘玉玲的合法权益。3、针对证据三的录音,这个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录音证据声音不清晰,也不能确定是原始载体,而录音内容并不完整,有涉嫌剪辑、拼凑、段章取义的嫌疑;第二,该录音证据为康克桂、赵艳丽之间的对话,而对话内容并没有涉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不排除康克桂、赵艳丽恶意串通故意侵犯刘玉玲的利益。4、对2013年9月4日录音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证据声音不清晰,也不能确定是原始载体,而录音内容并不完整,有涉嫌剪辑、拼凑、段章取义的嫌疑,康克桂、赵艳丽之间的录音与刘玉玲无关。赵艳丽质证称,1、是我去买的房子,但是康克桂说以前卖房,我以前没卖过房,我只是交易买这套房。2、当时没有提起刘玉玲这笔借款,是因为我当时不想离婚,我想好好过,看他能不能回心转意。就算笔录上刘美芹这笔,我也没有提,是他在快休庭时主动提起的。3、7月25日的录音不像是我说的,上面全是他说的话。另查明,刘玉玲在庭审中称,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本金35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康克桂提供的证据能否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首先,康克桂提供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买卖契约,仅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数额,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毫无牵连;其次,康克桂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仅能证明曾向案外人刘美琴借款,离婚过程中虽未提及向刘玉玲借款的情况,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存在;最后,至于康克桂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从证据的特性来看,第一,录音声音不清晰,也不能确定是原始载体,录音内容不完整,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康克桂提供的录音内容并没有涉及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关联性亦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康克桂提交的录音资料存有疑点,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康克桂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康克桂、赵艳丽借刘玉玲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康克桂、赵艳丽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刘玉玲对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克桂、赵艳丽偿还刘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康克桂、赵艳丽按上述一项支付刘玉玲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康克桂、赵艳丽承担。宣判后,康克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康克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35万元某是赵艳丽与其母亲利用因债权人姓名书写错误而作废的借条捏造的虚假债务。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本案发生在离婚诉讼的特殊时期,这些因素足以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产生重大影响。除了存在重大瑕疵的借条之外,无任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艳丽2013年7月25日谈话录音证明把“刘美芹”错写成“刘玉玲”,且该“刘玉玲借条”在赵艳丽处。2013年9月4日赵艳丽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再次印证了该事实。三、2013年7月25日赵艳丽以“补借条”中其姨妈(刘美芹)的名字写错为由,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除借款人名字外内容与借条一致。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刘美芹为本案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回应。四、上诉人与赵艳丽2008年4月出售原四方区萍乡路房屋得款27.1万元,2009年1月购买市北区敦化路房屋花费40.5万元,二者之差13.4万元。赵艳丽母女主张2009年购房“又拿了17万元,之后又回家拿了2万元过户费”,该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五、原审判决对录音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当庭播放录音,声音可辩。原审法院未对录音真实性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被上诉人和赵艳丽应对录音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35万元巨额虚假债务认定为真实债务,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玉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艳丽辩称,借条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审理上诉人与赵艳丽离婚案件中,赵艳丽提交了2013年7月23日由上诉人与赵艳丽共同签名出具给刘美芹的借条(上诉人一审陈述的7月25日出具借条时间有误),该借条记载:“自2004年至2010年6年间,因购房和开店向刘美芹共累计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因无力偿还,年限过长,特立此借条”。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根据赵艳丽的要求误写,根据农村风俗,通常只知道岳父姓名,对岳母只知其姓氏,应赵艳丽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赵艳丽声称出借人名字写错了,重新给刘美芹(赵艳丽姨妈)出具该借条。赵艳丽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系同一天出具的两份不同的借条,系分别向被上诉人及刘美芹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开店、日常生活。因上诉人担心赵艳丽没有撕毁本案借条,2013年7月25日、9月4日就对本案借条的处置情况询问赵艳丽并录音,赵艳丽在录音中均称,本案借条已撕毁。但赵艳丽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借条与刘美芹的借条在形成时间、内容、借款用途、金额、相同的情形,及赵艳丽与被上诉人、刘美芹的特殊身份关系、出具借条时上诉人与赵艳丽的离婚背景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要求赵艳丽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赵艳丽在本院调查期间同意对录音证据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后又以录音是否真实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无关为由不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刘玉玲亦不同意鉴定申请。另查明,2008年5月6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四方区萍乡路22号房屋以27.1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诉人及赵艳丽共同委托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月10日赵艳丽以40.5万元的价格购买市北区敦化路现居住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购房合同及本案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艳丽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与赵艳丽补写的借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艳丽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对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应赵艳丽要求,在2013年7月23日同一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妹妹刘美芹分别出具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相同的借条。上诉人及赵艳丽因购房及开服装店需要借款,特别是在上诉人先行出售旧房获款27.1万元,购置新房需要40.5万元,只需13.4万元即可,上诉人已向刘美芹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开店的情况下,再向被上诉人借款17万元(赵艳丽自称35万元中的17万元用于购房),上诉人的任一笔借款该可满足购房目的,存在误解出借人名字的可能。上诉人因农村生活习惯对岳母姓名不知,而混淆了其岳母与赵艳丽姨妈的姓名,上诉人对出具借条原因的解释有其合理性。二、本院根据本案借条与刘美芹的借条在形成时间、内容、借款用途、金额、相同的情形,及赵艳丽与被上诉人、刘美芹的特殊身份关系、出具借条时上诉人与赵艳丽的离婚背景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要求赵艳丽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因赵艳丽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均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可信。根据该录音证据内容可知,赵艳丽称本案借条已经撕毁,该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存在误解,上诉人、赵艳丽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三、赵艳丽认可收到被上诉人35万元不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赵艳丽因家庭矛盾,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赵艳丽母亲,在上诉人与艳丽离婚诉讼期间主张借贷债权,赵艳丽虽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因被上诉人与赵艳丽系母女,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而赵艳丽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关系,故赵艳丽对被上诉人借款的认可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35万元借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在上诉人与赵艳丽离婚诉讼中,上诉人及赵艳丽只提及向刘美芹借款35万元的共同债务,并未提及本案35万元某,亦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借35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系在被误解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艳丽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玲对上诉人康克桂、原审被告赵艳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上诉人刘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