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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苗慧诉被告范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慧,范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苗慧,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范银山,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苗慧诉被告范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银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二份,证明被告范银山借款330000元。被告范银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告范银山向原告苗慧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0.025%,每日加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1日,被告范银山向原告苗慧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月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只约定每日加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放弃追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范银山向原告苗慧借款3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被告范银山应当在原告苗慧追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苗慧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银山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苗慧要求被告范银山归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银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苗慧借款本金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范银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殿亮审 判 员  史瑞峰人民陪审员  孙雨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