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网购的方式从网上购得潜水高压气瓶、板扣、瞄准镜等零件后,使用六角板手、十字螺丝刀等工具自行组装了一支银白色气枪。2014年4月份,周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自行组装了一支黑色气枪。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富康路某号比亚尼女鞋淘宝店内将周某某抓获,并在周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白沙布村委下店村16号-17号的家中的杂物房内缴获2支枪形物品、209枚5.5MM气枪铅弹及制作气枪工具一批。经鉴定,所缴获的2支枪形物品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弹形物品均是5.5mm气枪铅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概况及现场缴获的枪支、弹药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缴获被告人的枪形物品2支、弹形物品209枚。4、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支枪形物品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弹形物品均是5.5MM气枪弹。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组装枪支只是因为好奇、贪玩。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气枪零件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出于好奇,在网上购得气枪零配件并组装成气枪,属法制观念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3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