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钱常有与徐树清、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常有,徐树清,王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钱常有,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徐树清,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被告王美玲,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原告钱常有诉被告徐树清、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常有及被告徐树清、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榆树市新立镇街道经营饲料商店。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9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被告徐树清辩称,我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们从原告处借过85000.00元,后来我又给原告出过10000.00元的据是利息钱,是我出的据,我们共欠原告95000.00元。我们俩后来还了原告50000.00元,现在我们俩还欠原告45000.00元,我们同意偿还。被告王美玲辩称,我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们俩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们给原告出过据,一共欠原告85000.00元。我们已经还了原告50000.00元,剩余应该是35000.00元,我们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9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解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清、被告王美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钱常有借款人民币9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