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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振仲与张武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刘振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贤,市民。委托代理人孙玉辉,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仲与被告张武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仲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张武贤委托代理人孙玉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仲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许,邵隆辰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客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汽车站路段时,因路面有雪,操作不慎,与在路边停放的刘晓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邵隆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伟无责任。原告刘振仲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6401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36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56401元,公估费3020元,合计59421元。经查,邵隆辰系被告张武贤的雇佣司机,张武贤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9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武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张武贤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刘振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4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2、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刘晓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刘振仲,刘晓伟驾车型为C1。3、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邵隆辰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张东凯,邵隆辰准驾车型为C1。4、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12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9日14时许,邵隆辰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汽车站路段时因路面有雪,操作不慎,与在路边停放的刘晓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邵隆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伟无责任。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C×××××号车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的损坏情况进行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56401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50151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16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5350元。支付公估费302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武贤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武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振仲车辆损坏、被告张武贤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张武贤的雇佣司机邵隆辰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靖安镇陈庄子汽车站路段时因路面有雪,操作不慎,与在路边停放的原告刘振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晓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邵隆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伟无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振仲所有的冀C×××××号车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56401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50151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16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5350元。支付公估费302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56401元。2、公估费:3020元。上述损失共计:59421元。其中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冀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振仲车辆损坏、被告张武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振仲2000元。邵隆辰系被告张武贤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武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邵隆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振仲剩余经济损失57421元(59421元-2000元),应由被告张武贤予以赔偿。基于被告张武贤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武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振仲经济损失59421元(57421元+2000元),被告张武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仲经济损失59421元。二、驳回原告刘振仲要求被告张武贤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