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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的情况下,在梧桐河农垦社区某委自家车库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共私自屠宰、销售生猪300余头,非法经营数额400000余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梧桐河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实表现、年检疫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的情况下,在梧桐河农垦社区某委自家车库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共私自屠宰、销售生猪300余头,非法经营数额400000余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梧桐河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年检疫记录等;证人陈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