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罗开万与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万,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罗开万,男,49岁。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南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林,男,4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开万与被告湖南中南金叶印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开万于2015年2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开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元,由原告罗开万负担。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