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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庆,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杨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乙与被告人吴甲父亲吴某丁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甲从家中冲出来用砖头先后将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头部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系重伤二级;吴某乙系轻伤一级。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戊、黄某某、吴某己、吴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吴甲的辩护人提出:吴甲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害人吴某乙因承包田里棉花被人踩踏在被告人吴甲家北侧辱骂,吴甲的父亲吴某丁上来和吴某乙对骂。被告人吴甲从家中冲出来用半块砖头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拍伤,后被害人吴某丙见父亲吴某乙被打伤上来看情况,被被告人吴甲用半块砖头将头部拍伤,当场昏倒在地,后吴某丙、吴某乙被送医院治疗。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9日10时23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江苏省兴化市船厂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吴甲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人吴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10时23时许,被告人吴甲在江苏省兴化市船厂路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半块红色砌墙砖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4)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吴甲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对被告人吴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丈夫吴某乙为地里棉花被人踩坏,在吴某己家门前骂人,吴某丁从家中出来与吴某乙吵打起来,吴甲听见后从家中冲出来拿砖头在吴某乙头上打几下,其儿子吴某丙出来拉架,吴甲用东西在吴某丙头部砸了一下,其儿子一下子倒在路边水沟里。(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听到吴某乙在门口附近骂人,丈夫吴某丁从家里出来与吴某乙吵打起来。后儿子吴甲跑出来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在吴某乙后脑勺上打了一下。吴某乙被打后吴某丙过来,吴甲又捡了一块砖头在吴某丙头部砸了一下,吴某丙被砸后倒在路边水沟里。(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上午5点半钟左右,吴甲与吴某乙在其家门口打了起来,吴甲用砖头砸了吴某乙头部,后吴某乙儿子吴某丙过来,吴甲在地上捡了半块砖头在吴某丙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吴某丙倒在路边水沟里。(4)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早上,吴某乙在其门口骂,其就与他拉扯起来,后儿子吴甲用砖头将吴某乙、吴某丙头部砸伤。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早上5点半钟左右,其跑到吴某己家门口骂人,谁把自家棉花踩坏了。吴某丁从家中出来与其吵架,突然吴甲从家里出来拿了半块红砖在其后脑勺击打一下,吴甲打后看到其儿子也过来了,拿起半块砖头在其儿子头上砸了一下,后吴甲就逃跑了。(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5点半点钟左右,其父亲吴某乙与吴某丁在吴某己家门口打了起来,其就出来拉架,吴甲拿了东西在其头上砸了一下。4.被告人吴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在自家屋后河沟捕鱼时将吴某丙父子家棉花地里的棉花踩坏,案发当天早上四、五点钟,吴某乙站在其家门口北侧骂人,其就用半块砖头先后将吴某乙、吴某丙头部打伤。5.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9月11日8时,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无为县泥汊镇福成行政村西吴自然村吴某己家门口的水泥路路面上留有半块红色砖头和几滴新鲜血迹。吴某己指出半块砖头为吴甲砸吴某乙和吴某丙头部的砖头,新鲜血迹是吴某乙头部流下的。6.鉴定意见:(1)(无)公(法)鉴字(2014)第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无)公(法)鉴字(2014)第1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丙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吴甲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施丽萍审判员  陈晓玲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