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宏与吕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吕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郭宏,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9994195-1。负责人常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立,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宏与被告吕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张涛,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吕建明驾驶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坞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北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小店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吕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医疗费用等已经主张,现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57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9元,共计781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吕建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宁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坞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城北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吕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损伤为左肱骨大、小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复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413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共计208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伤残等级鉴定,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肩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妻子李XX的女儿郭XX生于2002年1月27日。原告的母亲马XX生于1945年4月9日,马XX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儿子。被告吕建明为宁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2014)小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吕建明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系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凭票计为1500元;误工费,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16日止,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误工费为15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名,事发时女儿郭XX12周岁,母亲马XX69周岁,均为城镇户口,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6元的标准,郭XX有原告(父)、李XX(母)两名抚养人,郭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6年×10%除以2人=3950元,马XX有原告在内两个儿子,马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11年×10%除以2人=7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19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1元,共计7636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吕建明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宏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1元,共计76360元。二、被告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宏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吕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晋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