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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陆美珍与靳锦���、李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珍,靳锦波,李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陆美珍。委托代理人蔡金凤,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锦波。被告李红霞。委托代理人靳锦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美珍与被告靳锦波、李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金凤、被告靳锦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4月2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靳锦波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李红霞名下)沿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渣河一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吕四港镇范公堤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范公堤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原告陆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靳锦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美珍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靳锦波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以及司法鉴定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5日出院。2014年12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陆美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骨盆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陆美珍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陆美珍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医疗费41835.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3、误工费14700元(70元/天×210天)。4、护理费6510元(3360元+70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20397元(13598元/年×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725元。8、车损费1500元。9、鉴定费2280元。五、当事人垫付情况:事��发生后,被告靳锦波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一、二、五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说明该比例的合理合法性,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内固定采用的系瑞士产进口材料,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使用的通用型自攻锁定螺钉与尺桡骨远端锁定接骨板不是国产通用型材料,应扣除相应费用的5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597.52元(41835.52元-(6976元+15500元)×50%]。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天×1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3项合计39707.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766.02元[(39707.52元-10000元)×80%]。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10元(3360元+70元/天×45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97元(13598元/��×15年×10%)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8项合计314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其车辆受损是事实,且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告陆美珍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667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靳锦波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靳锦波,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167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靳锦波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陆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美珍负担330元,由被告靳锦波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