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曹永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曹永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核发卡号为40×××40的信用卡,授信起始额度为15000元。但被告在透支消费后自2014年5月22日开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名下账户长期逾期,此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欠费人民币15358.59元(其中本金14753.41元、利息453.62元、滞纳金151.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并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永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0日,被告曹永民从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40。被告领卡后,曾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15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753.41元、利息453.62元、滞纳金15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逾期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曹永民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14753.41元、并产生利息453.62元、滞纳金151.56元之事实,被告曹永民理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被告曹永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透支款本金14753.41元、利息453.62元、滞纳金151.56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诉讼保全费204元,均由被告曹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煜